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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邛崃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吴某某、黄某某、侯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黄某某,侯某某,叶某,邓某,根某,阿布某某,阿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张斌,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侯某某。辩护人孟亮,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被告人邓某。被告人根某(自报名:耿某、郎某)。被告人阿布某某(自报名:洛某)。被告人阿某。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某、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叶某、邓某、根某、阿布某某、阿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怡,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斌、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孟亮,被告人叶某、邓某、根某、阿布某某、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因树木生意与被害人王某某产生纠纷,被告人吴某某随即与被告人黄某某、侯某某商议报复,并以帮忙收账扎场子为由先后召集了“雅雅”(在逃)、叶某、邓某、根某、阿布某某、阿某等多人,并在被告人黄某某家中给叶某等人发放了砍刀,钢管等作案工具。后又在被告人侯某某的建议下,给叶某等人每人发放100元钱用作在打斗后乘车返回的费用。当晚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某等人分乘三辆汽车,前往邛崃市卧龙镇拢龙村8组被害人王某某家处,先由被告人吴某某打电话将被害人王某某约出谈判,后由被告人黄某某率领“雅雅”(在逃)、邓某、根某、阿布某某、阿某、叶某等人持刀上前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后因当地村民制止,逃离现场,在逃离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被砍伤,致使牙齿脱落十颗,后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已达到重伤标准,其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八级。被告人邓某、根某、阿布某某于案发当日在现场被村民挡获后被邛崃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某某于2012年12月9日20时许在邛崃市临邛镇东街步行街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某于2012年12月10日到邛崃市公安局卧龙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侯某某于2012年12月30日8时许在邛崃市平乐镇福惠街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叶某于2013年3月4日在成都东车站被成都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阿某于2013年5月19日被在成都武侯区洗面桥街18号丽人酒店705号房间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刀三把予以扣押,并随案移送本院。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某、侯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物证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刀三把,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和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和照片、证人辨认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及证人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被告人相互辨认照片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病情证明,证人叶某某、王某、杨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魏某某、王某某、王某、杨某、吴某某、陈某某、王某、简某某、李某、樊某某、熊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某、侯某某、叶某、邓某、根某、阿布某某、阿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和收条。本院(2002)邛崃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邛崃监狱释放证明书,邛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书,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与被害人经济纠纷,伙同被告人黄某某、侯某某纠集多人到被害人处收账和实施报复,致被害人重伤,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某、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叶某、邓某、根某、阿布某某、阿某接受被告人吴某某等人指使安排,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被告人叶某、邓某、根某、阿布某某、阿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侯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某、叶某、邓某、根某、阿布某某、阿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某、侯某某、叶某、邓某、根某、阿布某某、阿某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某、侯某某在审理中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某、侯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某、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叶某、邓某、根某、阿布某某、阿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侯某某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阿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阿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刀三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小西人民陪审员  陈柏固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泳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