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勃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王保云拐骗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保云;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拐骗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勃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保云,别名王保荣,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岷县,小学文化,无业。1992年8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甘肃省定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1年5月14日释放。2013年8月3日因涉嫌拐骗儿童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被告人王保云未委托辩护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保云犯拐骗儿童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保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8月3日11时许,被告人王保云在海勃湾区千里山镇新地乡,见被害人宋某某(7周岁)独自一人在街上玩耍,便想将其领走抚养,遂以食物为诱饵,对宋某某进行哄骗并将其拐走。控方认为,被告人王保云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使其脱离家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拐骗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保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保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11时许,从外地来到乌海打工的被告人王保云在海勃湾区千里山镇新地乡,路见被害人宋某某(7周岁)独自一人在街上玩耍,被告人便心生将这小孩领走抚养的歹念,遂以食物为诱饵,对宋某某进行哄骗并将其拐走准备乘车带离新地乡,被闻讯追来的小孩家长截住并报警将被告人当场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王保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亲属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保云利用食物为诱,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控方指控被告人王保云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保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保云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受害儿童案发当时既已被解救回家,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保云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建勋审 判 员 王德才人民陪审员 潘凤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晓微监督电话:2044676(纪检监察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