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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张中华与刘嫦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华,刘嫦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752号原告张中华,男,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汤栖钰,株洲市天元区炎帝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嫦娥,女,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告张中华诉被告刘嫦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苏云独任审判。因被告刘嫦娥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将该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吕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邓苏云、人民陪审员胡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艾文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中华的委托代理人汤栖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嫦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中华诉称,2011年10月被告刘嫦娥及被告的老公蒋小元、侄女周苏凤长期合伙作服装买卖,被告安排其侄女周苏凤从株洲购进成品服装,与原告口头谈成“冬季女装棉衣”成品交易,先后交易总额24557元。2011年12月16日被告刘嫦娥支付货款10000元,至2013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28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付款,现已无法与被告联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4283元,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利息5713.0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张中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刘嫦娥的主体资格;证据2,邵阳县黄荆乡大付村委证明,证明被告刘嫦娥外出,地址不详,无法与她联系;证据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刘嫦娥欠原告服装款14283元,并约定2012年年底付清的事实。被告刘嫦娥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村委会的证明,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3,系被告书写的有效书证,客观真实,予以认定。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7日被告刘嫦娥通过其表姐张有华介绍,由刘嫦娥的侄女周苏凤经手从原告张中华处购进成品服装,并与原告张中华口头达成“冬季女装棉衣”成品交易协议,先后交易总额24557元。2011年12月16日被告刘嫦娥支付货款10000元,至2012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823元,被告刘嫦娥向原告张中华出具了欠条,并限于2012年年底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付款,原告张中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在2012年3月21日经结算,还有14823元没有付清,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张中华要求被告刘嫦娥支付货款148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欠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年底,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逾期利息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四倍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从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3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2013年1月1日至判决之日(2013年11月17日)共计347天的逾期利息可计算为14283元×6%÷365天×347天=814.7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嫦娥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张中华货款14283元、逾期利息814.72元,共计15097.72元;二、驳回原告张中华的其他诉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如果被告刘嫦娥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元,由被告刘嫦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尚代理审判员  邓苏云人民陪审员  胡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艾文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