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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围民初字第3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曹永利等与众诚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永利,李桂军,曹永望,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众诚脱硫石膏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3581号原告曹永利,男。原告李桂军,男。原告曹永望,男。委托代理人周长河,男,半截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众诚脱硫石膏制品有限公司(简称众诚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李凤军,职务经理。原告曹永利、李桂军、曹永望与被告众诚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兴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吴迪峰、代理审判员徐俊杰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永利、李桂军、曹永望的委托代理人周长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雇佣三原告为其干活,被告未向三原告发放工资,其中欠原告曹永望2012年度工资30580.00元,欠原告李桂军2012年度工资24390.00元,欠原告曹永利2012年度工资31263.00元,被告合计欠三人工资86233.00元。以上欠款经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款86233.00元及误工费、差旅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众诚公司为曹永利出具的工资欠条;2、众诚公司为李桂军出具的工资欠条;3、众诚公司为曹永利出具的工资欠条;被告众诚公司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雇佣三原告为其干活,被告未向三原告发放工资,其中欠原告曹永望2012年度工资30580.00元,欠原告李桂军2012年度工资24390.00元,欠原告曹永利2012年度工资31263.00元,合计欠三人工资86233.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曹永利、李桂军、曹永望与被告众诚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据充分证明了原告为被告务工���实存在,被告理应给付劳动报酬;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差旅费,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众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永利工资款31263.00元,给付原告李桂军工资款24390.00元,给付原告曹永望工资款3058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6.00元,保全费720.00元,合计2676.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贾兴实审 判 员  吴迪峰代理审判员  徐俊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