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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14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刘容娥与周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容娥,周昌谷,周波,廊坊市富达农机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4688号原告刘容娥,女,1977年4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关玮,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昌谷,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周波,男,1994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昌谷(系被告周波父亲)。被告廊坊市富达农机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南门外大街150号。法定代表人高继香,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一澎,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容娥与被告周昌谷、周波、廊坊市富达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容娥的委托代理人关玮,被告周昌谷(并作为被告周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农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一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海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容娥诉称:2014年1月6日,周波驾驶车号为冀R752**在北京市通州区九德路大松垡村东由南向北行驶,适逢我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车辆相撞,我受伤。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周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我前往医院进行治疗,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50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61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45.16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14000元、交通费533元、鉴定费22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用。被告周波、周昌谷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同意赔偿,肇事车辆系我方从农机公司购买的,只是没有过户,每年向农机公司交纳验车保险钱。被告农机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周昌谷购买,暂时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对该车辆没有实际所有、控制、使用、收益的权利,同时不收取任何管理及服务费用。我公司在此次事故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在北京市通州区九德路大松垡村东,周波驾驶车号为冀R752**由南向北行驶,刘容娥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造成两车相撞,刘容娥受伤。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周波为全部责任,刘容娥无责任。事发后,刘容娥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治疗,自2014年1月6日至同年1月24日在该院接受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连枷胸、血气胸、肺挫裂伤、肩胛骨骨折、胸椎骨折、腰椎横突骨折、鼻骨骨折等。医院建议原告注意休息,并需要陪护。刘容娥的伤情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伤残赔偿指数为20%。刘容娥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其护理标准;原告还提交了其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旨在证明其误工损失。刘容娥的父亲刘计生(1932年12月22日出生)、母亲江腊字(1938年8月18日出生)年事已高,基本生活依靠子女支付生活费予以维系,刘计生共有六名子女。刘容娥有一女即艾宇轩(1996年10月17日出生)。刘容娥及其父母、女儿的户籍性质钧为农业户口。另查,周波驾驶的车牌号为冀R752**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农机公司,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周昌谷,上述车辆挂靠在农机公司名下,由周昌谷实际支配使用,农机公司称未向周昌谷收取挂靠管理费用。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以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核实,扣除被告周波、周昌谷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外,被告刘容娥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0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733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50元。周波、周昌谷另向原告刘容娥支付现金5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派出所证明、行驶证、保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相应的赔偿,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过错方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周波驾驶车辆与刘容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容娥受伤。因此,周波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昌谷作为实际车主,农机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刘容娥主张的医疗费,应以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关于刘容娥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住院期间及北京市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刘容娥主张的营养费,由本院结合其伤情以及治疗需要予以酌定。关于刘容娥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由本院根据其户籍性质以及2013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刘容娥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由本院根据被抚养人户籍性质、相应的北京市人均消费支出水平等确定。关于刘容娥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确定。关于刘容娥主张的误工费,由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合理休息时间酌情支持。关于刘容娥主张的护理费,由本院根据刘容娥的伤情、护理需要以及北京市雇佣一般护工标准予以确定。关于刘容娥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等情况予以酌定。关于刘容娥主张的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周波、周昌谷支付的现金500元抵扣部分鉴定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刘容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四千三百零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刘容娥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人民币二千七百二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三、被告周波赔偿原告刘容娥鉴定费人民币一千七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原告刘容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四十五元,由原告刘容娥负担一千零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周波负担一千三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