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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翔民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钟宅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一居民小组诉郭仁发、余永林、蔡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钟宅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一居民小组,郭仁发,余永林,蔡铿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翔民初字第1981号原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钟宅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一居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钟宅社区后房自然村。代表人洪跃红,组长。委托代理人董荣裕,福建金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仁发,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余永林,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京铭、蔡明钦,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铿,男,1958年1月13日出生。原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钟宅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一居民小组(以下简称钟宅十一组)因与被告郭仁发、余永林、蔡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宅十一组的委托代理人董荣裕、被告郭仁发、余永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京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宅十一组诉称,原告和被告蔡铿于1993年5月20日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地址于宋山部分什地及部分耕地发包给被告蔡铿种植龙眼树,承包年限三十年,自1993年5月10日起至2023年10月30日止,面积共约50亩;四至为:东至石厝交界、西至原告村机耕路、南至洋塘交界、北至原告村耕地;双方在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章后即生效,双方不得擅自变更或涂改,如一方违者,应赔偿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的十倍”。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信守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8月12日,原告突然收到翔安区人民法院邮寄送达的被告郭仁发、余永林起诉原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诉讼资料,在该诉讼证据材料清单上以及诉状陈述中,被告郭仁发、余永林确认自己已经向被告蔡铿受让上述承包地,并于2000年3月24日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转让协议。原告认为:被告郭仁发、余永林、被告蔡铿未经原告同意,私下于2000年3月2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转让协议违背了原告与被告蔡铿的合同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认定该转让行为无效。鉴于原告收到被告郭仁发、余永林的诉讼材料方知其转让事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郭仁发、余永林与被告蔡铿于2000年3月2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转让协议”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仁发、余永林辩称,被告郭仁发、余永林与被告蔡铿在2000年3月份签订承包合同转让协议至今已有十多年的时间,这十几年间都由被告郭仁发、余永林种植管理,原告客观上已知晓此事实。此承包地块被征用时,相关部门也组织了清点,原告当时也未就转让的事实提出异议。征地至今已有三年时间,双方的争议也经过了新店镇的协调,原告始终没有就未经同意就转让的问题提出异议。被告郭仁发、余永林也预先领取了部分征地款。可见,原告客观上早已知道此转让的事实。被告蔡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20日,新店镇钟宅村第四村民小组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蔡铿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发包方经各户户主协商一致后同意将宋山部分什地及部分耕地发包给蔡铿开发,耕地面积约二十亩,杂地面积约三十亩,承包地四至为:东至石厝交界、西至原告村机耕路、南至洋塘交界、北至原告村耕地。承包年限三十年,自1993年5月10日起至2023年10月30日止。蔡铿一次性交清42000元承包款,该款项已即时付清。合同约定承包期内,蔡铿应主种龙眼树,可套种其他果树及其他作物,承包期满的前五年,蔡铿不得随意剪枝育苗及砍伐,若有必要应征得发包方的同意后方可进行。合同约定承包期满后,蔡铿应将土地及一切果树无条件归还发包方,归还时每亩应保留十二棵。合同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章后即生效,双方不得擅自变更或涂改。如一方违约者,应赔偿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的十倍。”1993年5月28日,新店镇钟宅村第四村民小组经户主协商后,将承包款及承包期满后归还的龙眼树进行了分配。该土地承包合同1995年2月22日经新店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鉴证。2000年3月24日,蔡铿与余永林、郭仁发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993年5月20日蔡铿与后房村民小组长洪进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转让给余永林、郭仁发,款项已结清,协议签字后即生效。往后该《土地承包合同》与蔡铿无任何关系,土地承包的责任与权益按《土地承包合同》执行。”此后,该承包地由被告余永林、郭仁发实际经营。该承包地于2011年已被政府征收。另查明,蔡源铿、蔡金铿、蔡铿均系同一人。新店镇钟宅村第四村民小组即后房自然村现已变更为钟宅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一居民小组。又查明,2013年8月14日,钟宅十一组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对蔡铿将承包土地转让给余永林、郭仁发一事的处理意见,表决通过不同意原承包给蔡铿的土地转让给余永林、郭仁发。上述事实,有原告钟宅十一组、被告余永林、郭仁发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原告钟宅十一组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及鉴证书、附件、《土地承包合同》转让协议、2013年8月14日钟宅十一组会议纪要及表决户主身份信息、被告余永林、郭仁发提供的地上物清点表等证据为证,因被告蔡铿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钟宅十一组与被告蔡铿1993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蔡铿之间构成土地承包关系。2000年被告蔡铿与被告余永林、郭仁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从性质上系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被告蔡铿与余永林、郭仁发签订的转让合同并未经过发包方钟宅十一组的同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故原告请求确认三被告于2000年3月24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转让协议无效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永林、郭仁发辩称两被告已经在该承包地上经营了十多年,且该承包地被征收后经过多次协商,原告应当早就知晓该转让合同的主张并不能认为系原告对该转让行为的同意,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蔡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郭仁发、余永林与被告蔡铿于2000年3月2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转让协议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0元,由被告郭仁发、余永林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婧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