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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3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唐文新、俞小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唐文新,俞小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370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方塔北路388号。负责人方明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毅,男,汉族,1979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敏,女,汉族,1982年4月16日出生。被告唐文新。被告俞小清。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上海分公司)诉被告唐文新、俞小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天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海光、人民陪审员袁建华组成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建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毅、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文新、俞小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上海分公司诉称:2011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唐文新签订了《机械设备产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ZR220C(主机编号2406087)旋挖钻机一台。合同价款为385万元,首付款为85.262万元,余款308万元办理三年银行按揭。2012年5月,被告因严重违反《个人贷款合同》导致原告向银行代其垫付的按揭款及旋挖钻机回购款共计273.4971万元。2012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书》,被告仍未按协议约定还款,根据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有欠款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截至2013年6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237.4971万元、利息8.745万元、逾期违约金18万元。两被告系夫妻,被告俞小清应对被告唐文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特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本金237.4971万元和利息8.745万元(按年利率6.4%暂从2012年11月31日计算至2013年6月31日,2013年6月31日以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18万元(按逾期金额的每日0.2%暂从2012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2013年6月20日以后的违约金顺延照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0.6万元;4、被告方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唐文新、俞小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和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上海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机械设备产品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向银行按揭贷款而向银行承担回购担保责任;证据二、《分期还款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银行的所有欠款后,原、被告之间就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达成了分期还款协议;证据三、两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唐文新、俞小清未到庭,放弃了抗辩权和对证据的质证权,经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查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法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8日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原名“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唐文新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1广东粤Z×××××-05的《机械设备产品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被告唐文新向原告购买ZR220C(主机编号2406087)旋挖钻机一台。合同价款为385万元,首付款为77万元,余款308万元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补充协议》还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担保(含回购担保),若因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贷款而致原告履行垫付(回购)责任的,则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因购买该设备向光大银行深圳八卦岭支行按揭贷款,后因逾期支付银行的贷款,原告为被告向银行垫付按揭款和剩余价款共计273.4971万元。2012年11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36万元。原告与被告唐文新于同年12月15日就被告欠原告旋挖钻款项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截至2012年11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37.4971万元,从2012年12月20日开始至2014年11月20日分期支付,每期还款支付日期在每月20日之前;每月按欠款数额的6.4%计算利息,本息一并支付;如被告违约,另按逾期金额×0.2%×逾期天数的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有欠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唐文新未按该协议支付欠款,原告故诉至本院。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诉求第二条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另查明,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变更名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再查明,被告唐文新与被告俞小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中联上海分公司替被告唐文新垫付被告所购设备价款后,原告对被告即享有了债权,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被告唐文新就该债权债务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双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唐文新至今未能履行约定义务是引起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付的款项237.4971万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6.4%的利息计算标准从2012年12月20日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小清与唐文新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俞小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催收费用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文新、俞小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文新、俞小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欠款237.4971万元,并按年利率6.4%的计算标准从2012年12月20日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2987元,由被告唐文新、俞小清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天红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人民陪审员  徐海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建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