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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甘振勇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X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X勇(曾用名甘三弟),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辩护人陈霖,广西岑溪市安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X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亮实行独任审判,书记员潘巧燕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甘X勇及其辩护人陈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3日,被告人甘X勇驾驶桂DXXX**中型仓栅式货车搭载梁XX、管XX、黄XX,沿广昆高速公路由南宁往百色方向行驶。凌晨3时许行至广昆高速公路686公里550米处时,被告人甘X勇驾驶的货车碰撞到覃甲停靠在应急车道上的桂BK3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XXX**挂重型半挂车车尾,造成被害人梁XX死亡、管XX和黄XX受伤、两车及车上物品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覃甲打电话报警,被告人甘X勇在现场等候处理。经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四大队认定,被告人甘X勇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覃甲承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XX的死亡原因为:胸部严重挤压伤致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腔内���官破裂大出血死亡;损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作用形成特征。案发后,被告人甘X勇家属与被害人梁XX家属经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4100元,取得了被害人梁XX家属的谅解。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X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X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甘X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被告人甘X勇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甘X勇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有自首情节;其家属已与被害人梁XX的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梁XX家属的谅解。综上,被告人甘X勇的犯罪情节轻微,建议人民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被告人甘X勇驾驶一辆桂XXX**中型仓栅式货车搭载梁XX、管XX、黄XX,沿广昆高速公路由南宁市往百色市方向行驶。2013年6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甘X勇驾驶的货车行至广昆高速公路686公里550米处时,碰撞由覃甲驾驶的并停靠在应急车道上的一辆桂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XXX**挂重型半挂车的尾部,造成被害人梁XX死亡、管XX和黄XX受伤、两车及车上物品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甘X勇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覃甲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梁XX、管XX、黄XX无事故责任。经��医学鉴定,被害人梁XX的死亡原因为:胸部严重挤压伤致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腔内器官破裂大出血死亡;损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作用形成特征。事故发生后,覃甲打电话报警,被告人甘X勇在现场等候公安交警部门的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甘X勇的家属与被害人梁XX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甘X勇赔偿被害人梁XX的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2100元;被告人甘X勇已支付104100元,余款按协议分期给付,并取得了被害人梁XX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甘X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属实的证据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车辆放行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害人梁XX家属出具的声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收据,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四大队出具的出警施救情况、被告人甘X勇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甘X勇的人员基本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覃甲、覃乙的证言,被害人黄XX、管XX的陈述;平果县医院出具甘X勇、管XX、黄XX的诊断证明书、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南宁狮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X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即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甘X勇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甘X勇的家属与被害人梁XX的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据此,依法给予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甘X勇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X勇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巧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