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商初字第2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宁波奥尼斯机电有限公司与宁波国脉邮政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奥尼斯机电有限公司,宁波国脉邮政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2456号原告:宁波奥尼斯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贤。委托代理人:费建强。被告:宁波国脉邮政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敏飞。原告宁波奥尼斯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国脉邮政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班发伟独任审判。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费建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严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奥尼斯机电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向原告采购简易升降机一台,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设备价为29000元、安装费10000元,共计39000元;货款在合同签订之日先付预付款10000元,设备进场当天支付20000元,剩余9000元货款在设备经当地市特检院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若被告逾期付款,应按产品总价的1‰每天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没有收到被告预付款的情况下进行了供货和安装,并于2011年12月19日经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此后经原告的催讨,被告于2011年10月29日、2013年5月10日分别支付货款10000元,至今尚欠19000元货款。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基于被告逾期付款的情形,应当按产品总价39000元每日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因滞纳金金额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此,原告主动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故请求法院判决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9000元,并支付滞纳金1830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的4倍,自2011年12月27日起暂计至2013年10月27日止按22个月计,以后计算至判决书确认的履行之日为止),合计3730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产品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货物的价格、被告的付款时间以及逾期付款应按产品总价的1‰每天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的相关事实;2、简易升降机检验报告一份,拟证明本案诉争的简易升降机原告已按约供货、安装,并经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进一步证明被告应当在2011年12月27日前支付全部货款的事实;3、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已经给被告开具总金额为39000元的发票的事实;4、律师函、快递单各一份,拟证明由于被告拖欠货款,原告于2013年3月8日发律师函催讨的事实;5、付款记录2份,拟证明被告在2011年10月29日、2013年5月10日分别支付10000元货款,现尚欠190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宁波国脉邮政器材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尚欠原告19000元货款属实,现在企业经营比较困难,无力支付货款。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被告不应该承担,即便是承担违约责任也应按照法律的规定,不能依据总的货款数额为计算基数,也不应依据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被告宁波国脉邮政器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产品销售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并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且原告提供的货物业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逾期付款产生的实际损失相当于其主张的违约金金额,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宜按被告未付货款总值的20%计算,即38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国脉邮政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奥尼斯机电有限公司货款19000元,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800元,合计22800元;二、驳回原告宁波奥尼斯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3元,减半收取366.5元,由原告负担166.5元,被告宁波国脉邮政器材有限公司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班发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冯 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