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日升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梅、陶洪军、南京宁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日升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陶洪军,李梅,南京宁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432号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日升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51号。法定代表人刘生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雅娟,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洪军,男,1978年2月19日生,汉族。被告李梅,女,1977年8月29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宁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陵里工业园万安东路115号。法定代表人陶洪军,该公司经理。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日升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隆贷款公司)诉被告陶洪军、被告李梅、被告南京宁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升隆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雅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洪军、被告李梅、被告宁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升隆贷款公司诉称:被告陶洪军申请以保证及抵押担保方式向其借款,双方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陶洪军向其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41%,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付息,最后利随本清。被告李梅、被告宁瑞公司均与其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陶洪军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其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陶洪军另以其所有苏A×××××号路虎牌越野客车为其借款提供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将50万元借给陶洪军,同年6月5日,原告对陶洪军贷后检查时突然发现其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的第三被告外欠巨额外债被债主堵门,债主强行将公司资产拖走偿债而不能经营,且无法联络陶洪军本人,另其对抵押给原告的车辆在抵押前几个月已经失去控制权。原告虽然报警亦不能解决,故依照借款合同第十条规定决定提前收回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陶洪军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7285元(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此后的利息自2013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1.833%标准计算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陶洪军支付其违约金10万元、律师代理费19700元;三、判令被告李梅、被告宁瑞公司对被告陶洪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原告对被告陶洪军抵押的苏A×××××路虎牌越野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陶洪军、被告李梅、被告宁瑞公司均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日升隆贷款公司与被告陶洪军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陶洪军向日升隆贷款公司借款5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41%;陶洪军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日升隆公司按月利率1.833%计算罚息;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利随本清;借款按日计息,日利率等于月利率除以30;违约金为借款额的20%;陶洪军不依合同约定支付任一款项,日升隆贷款公司可采取必要的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陶洪军承担。2013年4月16日,日升隆贷款公司分别与被告李梅、被告宁瑞公司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对陶洪军的借款本息(包括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陶洪军签订了《抵押合同》1份,约定陶洪军另以其所有苏A×××××路虎牌越野客车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日升隆公司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并在南京市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或担保合同规定的影响借款安全的因素,甲方(原告)有权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情形发生时,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或处理抵(质)押物,并向乙方(被告)和担保人发出提前还款通知,要求乙方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全部借款,而无需承担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责任。1、乙方违反本合同中的任何承诺。……5、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因担保人(物)发生变故,致使担保人需用提前履行义务或甲方提前处分抵(质)物的。7、乙方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归还甲方借款的行为等”。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由债务人向甲方借款的全部本金和利息,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以主合同及有效附件约定的或载明的期限为准。”;第五条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为“若甲方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及主合同之约定提前收回债权的,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2年”。抵押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方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及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甲方有权立即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从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2013年4月18日,日升隆贷款公司依约将50万元借给陶洪军。陶洪军现未按约支付利息。截止至2013年6月8日止,陶洪军尚欠日升隆贷款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包括罚息)7285元。2013年6月7日,因被告宁瑞公司货物被盗,其法定代表人亦即借款人陶洪军无法联系,原告日升隆贷款公司遂向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高新园派出所报警。日升隆贷款公司索要案涉借款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日升隆贷款公司向被告陶洪军发放贷款时,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06%;日升隆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9700元。另查明:原告按约提供贷款后,因陶洪军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的被告宁瑞公司外欠巨额外债被债主堵门,且停止正常经营,无法联络陶洪军、李梅本人,同时发生陶洪军及宁瑞公司因拖欠外债被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多起案件。故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第10条、保证合同第2条、第5条及抵押合同第12条的规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日升隆贷款公司与被告陶洪军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李梅、被告宁瑞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日升隆贷款公司已履行出借义务,有权收回借款。因陶洪军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的被告宁瑞公司外欠巨额外债被债主堵门,且停止正常经营,原告也无法联络陶洪军、李梅本人,同时发生陶洪军及宁瑞公司因拖欠外债被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多起案件。故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第10条、保证合同第2条、第5条及抵押合同第12条的规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陶洪军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日升隆贷款公司要求陶洪军返还借款50万元的主张,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日升隆贷款公司主张陶洪军支付利息7285元(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此后的利息自2013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1.833%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约定由陶洪军承担追索债权的费用,且日升隆贷款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9700元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的规定,故日升隆贷款公司要求陶洪军支付律师代理费1970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41%计算,违约金为借款的20%即10万元,因约定的利息与违约金之和未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保证合同中约定李梅、被告宁瑞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范围为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律师代理费等,故保证人李梅、宁瑞公司应对陶洪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陶洪军另以其所有苏A×××××路虎牌越野客车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其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日升隆贷款公司主张对上述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陶洪军、李梅、宁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洪军应返还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日升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7285元(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此后的利息自2013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1.833%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违约金10万元和律师代理费19700元,合计62698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梅、被告南京宁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对被告陶洪军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日升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款额范围内对被告陶洪军抵押的牌号为苏A938**路虎牌越野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596元、保全费37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926元,由被告陶洪军、李梅、宁瑞公司共同负担(陶洪军、李梅、宁瑞公司所应负担款项已由原告日升隆公司垫付,陶洪军、李梅、宁瑞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姚云光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徐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