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王在瑞与秦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在瑞,秦序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598号原告王在瑞,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李守华,东阿县刘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红。被告秦序明,农民。委托代理人迟广志,农民。原告王在瑞与被告秦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在瑞委托代理人李守华、刘红,被告秦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迟广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在瑞诉称:2011年5月至7月份,被告先后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处加油,欠加油款共计666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加油款6660元、利息87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秦序明辩称:我是迟广志的司机,该欠款应由迟广志归还,而且当时没约定利息。原告王在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证据:证据1、2011年6月29日迟聪、秦序明书写欠条一份“证明今欠加油款零肆拾捌(1048元)冀b×××××迟聪、经手人秦序明”;证据2、2011年6月29日迟聪、秦序明书写欠条一份“证明今欠加油款壹仟捌佰壹拾贰(1812元)鲁p×××××迟聪、经手人秦序明”;证据3、2011年6月20日迟聪、秦序明书写欠条一份“今欠加油款壹仟零贰拾(1020元)冀b×××××迟聪、经手人秦序明”;证据4、2011年6月17日迟聪、秦序明书写欠条一份“证明今欠加油款壹仟伍佰柒拾陆(1576元)冀b×××××迟聪、经手人秦序明”;证据5、2011年6月19号迟聪、秦序明书写欠据一份“证明今欠加油款壹仟贰佰零肆(1204元)冀b×××××迟聪、经手人秦序明”;以上共计证据5份,价款总计6660元。原告以此为证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共6660元。被告秦序明质证称:所有欠条都是我写的,我没有异议。被告秦序明未���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6月17日至6月29日,被告秦序明分别多次开着车牌号为鲁p×××××、冀b×××××的载重汽车到原告经营的加油站赊欠加油,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所写欠条时都注上车牌号以及迟聪的名字。共计5张欠条总计66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秦序明多次驾驶车辆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站赊欠加油,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对于自己书写的欠条,被告秦序明并无异议,这就与原告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持欠据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是被告所书欠条上并没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因此原告主张欠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秦序明辩称自己是迟广志雇用的驾驶员,赊欠油款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该款应由迟广志偿还,迟广志对此也予认可,但是原告坚称事先并没和迟广志有过赊欠约定,被告秦序明也没充分证据证明所欠油款只能由迟广志归还,即使被告秦序明是被告迟广志雇用的驾驶员,但原告有权利选择向车主或书写欠据的直接债务人索要欠款,现原告坚持谁书写欠条谁偿还,而作为欠条直接书写人的被告秦序明有归还自己书写欠条欠款数额的义务,被告秦序明与被告迟广志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另行主张。因此,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秦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在瑞柴油款6660元。二、驳回原告王在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秦序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述林人民陪审员 黄理军人民陪审员 王 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