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鹰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鹰民初字第624号原告乔某某。被告翟某某。原告乔某某与被告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海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某诉称,2012年8月14日,被告翟某某在我处借款10000.00元,我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始终未能给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一份证据:被告翟某某于2012年8月14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旨在证实被告翟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翟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并且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翟某某于2012年8月14日在原告乔某某处借款10000.00元,被告翟某某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乔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翟某某承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海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建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