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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一终字第00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与俞玉怀、张朝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俞玉怀,张朝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民一终字第00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珩,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玉怀。委托代理人:陈作宝,霍山县大化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朝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8日作出的(2013)霍民一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与被上诉人俞玉怀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即11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顾德明审判员  尚 滨审判员  孙如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海艳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