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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桓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曹行玖与胡正强、张兵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行玖,胡正强,张兵,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民初字第797号原告:曹行玖,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徐佩杰,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正强,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张兵,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园园,女,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曹行玖诉被告胡正强、被告张兵、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向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行玖的委托代理人徐佩杰,被告胡正强,被告张兵,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园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行玖诉称:2013年4月23日6时30分许,原告曹行玖驾驶鲁C×××××号二轮摩托车顺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桓台县果里镇老官庄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被告胡正强驾驶的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曹行玖受伤,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书具事故成因无法查明的证明。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6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胡正强辩称:请求依法赔偿。被告张兵辩称:请求依法赔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有责的情况下承担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6时30分许,曹行玖驾驶鲁C×××××号二轮摩托车顺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桓台县果里镇老官庄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胡正强驾驶的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曹行玖受伤,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26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淄)公交证字(2013)第201304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无法认定两车发生事故时信号灯的状态,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曹行玖被送往桓台县骨伤医院进行治疗,胡正强支付费用5000元。后,曹行玖就医疗费等损失索赔未果,形成纠纷。另查明: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注册车主为张兵。2011年12月,张兵以65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胡正强,但是未办理过户手续。此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曹行玖向本院提供了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淄桓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意见书认为:曹行玖左髋部伤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6000元。经本院审核,曹行玖因涉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17654.60元,曹行玖提供桓台县骨伤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发票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称,根据桓台县骨伤医院住院病历,自5月9日至5月22日,曹行玖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对此部分费用不予承担。经本院审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对其异议,既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曹行玖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又无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数额,故对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曹行玖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48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淄桓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确认上述核定的数额。3、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计算办法为住院29天×12元/天。4、误工费11217.03元。曹行玖主张事故前在淄博某某石材有限公司务工,并提供该厂出具的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日平均收入为110元,其主张的误工费,每天按110元的标准计算209天(住院29天,出院后休息180天)为22990元。对曹行玖主张的该项费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称,对曹行玖提供的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据不予认可,并提供车险人伤案件调查记录表一份,证明曹行玖从事建筑行业。经本院审查,曹行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参照山东省2012年度国有经济建筑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曹行玖的误工费为11217.03元,计算办法为山东省2012年度国有经济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6232元÷365天×113天(自2013年4月23日至定残前一日8月13日);5、护理费2900元。曹行玖主张住院期间29天,由其妻子王某甲和嫂子王某乙两人护理,王某甲是桓台某某园肉牛养殖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收入为80元,计算29天,计护理费为2320元;其嫂子每天按淄博市护工标准50元计算,计护理费为1450元,并提供桓台某某园肉牛养殖有限公司的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桓台县骨伤医院的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称,认可曹行玖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费用按护工的标准计算。经本院审查,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桓台县骨伤医院的诊断证明,曹行玖主张的护理费应为2900元,计算办法为住院期间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29天×2人。6、残疾赔偿金18892元,计算办法为山东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20年×10%;7、被抚养人曹行玖之子曹××(1996年7月23日出生)生活费338.80元。计算办法为山东省2012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776元×1年×10%÷2人。对于该项损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曹行玖主张的该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300元。曹行玖因就医、鉴定等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现曹行玖主张交通费3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2200元,有鉴定费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曹行玖因涉案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认上述核定的数额。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9650.43元。上述事实,有(淄)公交证字(2013)第201304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桓台县骨伤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淄)公交证字(2013)第201304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关于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规定,在无证据证明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曹行玖与胡正强均履行了上述注意义务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告曹行玖和被告胡正强均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作为涉案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被告胡正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曹行玖的损失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34674.83元,合计44674.83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15002.60元,由被告胡正强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7501.30元,因被告胡正强已支付原告曹行玖5000元,被告胡正强还应支付原告曹行玖2501.30元。原告曹行玖诉求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兵以65000元的价格将涉案小型普通客车卖给了被告胡正强,不再支配和运营涉案小型普通客车,故被告张兵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行玖44674.83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正强赔偿原告曹行玖2501.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曹行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原告曹行玖负担308元,被告胡正强负担10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荆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