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终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皇甫英俊、徐勇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崔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皇甫英俊,徐勇,王斌,崔强,田丽中,临沂铁流厢式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19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0号金悦华都A号楼302房。负责人李稚林,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猛,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斌,居民。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苗桂华,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皇甫英俊,居民。原审被告崔强,居民。原审被告田丽中,居民。委托代理人田卫卫、张正,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临沂铁流厢式货运有限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一路与双岭路交汇处西500米。法定代表人张冠顺,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苍山县人民法院(2013)苍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1月12日9时10许,被告田丽中的雇佣驾驶员崔强驾驶登记在临沂铁流厢式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的鲁Q×××××(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29线由南向北行驶到150KM+100M处时,与徐勇驾驶的鲁Q×××××(车载刘尧华、王斌、皇甫英俊三人)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原告和刘尧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此事故经苍山县交警大队认定,崔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勇入住苍山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9天,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为39178.48元,花费门诊部费用838元。原告徐勇的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误工日为180日,二次手术费9000元。原告徐勇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事故发生以后,被告田丽中已经赔偿原告徐勇医疗费10000元。原告王斌伤后入住苍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为93844.41元,住院56天,花费门诊部费用812元。原告王斌的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两处,误工日为365日,二次手术费7500元。原告王斌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事故发生以后,被告田丽中已经赔偿原告王斌医疗费15000元。原告皇甫英俊伤后入住苍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为3419.97元,住院10天。原告徐勇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马莹莹,马莹莹于2013年5月1日出具书面证明,已经于2012年5月份将车辆卖给原告皇甫英俊,相关的损失由皇甫英俊请求赔偿,并附有马莹莹的身份证复印件。经苍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为11815元,皇甫英俊为此花费评估费400元,拆解费2200元,停车费1000元。事故发生以后,被告田丽中已经赔偿原告皇甫英俊车辆损失5000元。三原告未递交交通费单据,分别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00元、1000元、500元。被告崔强系田丽中的雇佣驾驶员,被告田丽中系肇事车辆鲁Q×××××(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以临沂铁流厢式货运有限公司名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第三者险两份,保险金额均为500000元,并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以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日申请保全被告崔强驾驶的鲁Q×××××(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保全价值100000元,被告崔强按照保全价值缴纳100000元作为担保,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依法解除了保全措施。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徐勇、王斌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太平洋临沂中心支公司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和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太平洋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徐勇的误工期限180天有异议,认为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49天,对王斌的误工期限365天有异议,认为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85天。认为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交通费要求法庭酌情认定。原审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护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徐勇、王斌、皇甫英俊与被告崔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苍山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以其在事故当中受伤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车辆鲁Q×××××(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第三者险两份。故被告太平洋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的分项理赔限额内先行负责赔偿,不足部分有被告田丽中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徐勇的各种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016.48元、护理费1288.76元(29天×44.44元/天)、伙食补助费232元(8元×29天)、误工费7999.2元(180天×44.44元/天)、××赔偿金41562.4元(188920×22%)、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04066.84元。王斌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2156.41元、误工费16220.6元(365天×44.44元/天)、护理费2488.64元(56天×44.44元/天)、伙食补助费448元(56天×8元)、××赔偿金22670.4元(188920元×12%)、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48484.05元。皇甫英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19.97元、误工费444.4元(10天×44.44元/天)、护理费444.4元(10天×44.4元/天)、伙食补助费80元(10天×8元)、车辆损失11815元、鉴定费40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1000元、拆检费2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0603.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勇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1288.76元、误工费7999.20元、××赔偿金41562.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计款60150.36元。二、被告田丽中赔偿原告徐勇医疗费43016.48元、伙食补助费232元、鉴定费900元,计款44148.48元,被告田丽中已经赔偿10000元,应再赔偿34148.48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斌医疗费13000元、误工费16220.60元、护理费2488.64元、××赔偿金2267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计款57979.64元。四、被告田丽中赔偿原告王斌医疗费89156.41元、伙食补助费448元、鉴定费900元,计款90504.41元,被告田丽中已经赔偿15000元,应再赔偿75504.41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皇甫英俊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444.4元、护理费444.4元、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200元,计款4088.80元。六、被告田丽中赔偿原告皇甫英俊医疗费2419.97元、伙食补助费80元、车辆损失9815元、鉴定费40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1000元、拆检费2200元,计款16514.97元,被告田丽中已经赔偿5000元,应再赔偿11514.97元。七、被告太平洋临沂中心支公司对上述第二、四、六项在商业第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八、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履行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请汇入苍山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苍山县埝桥路支行的帐号20×××22,并注明案号:“(2013)苍民初字第109号”)。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田丽中负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徐勇、王斌受伤并评定为××,其误工时间均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但是一审认定的误工时间超出评残前一天计算的天数,其误工费与××赔偿金对误工损失的赔偿相互重叠。被上诉人王斌提供的病历记载的姓名与其本人不符,被上诉人王斌并未对作出解释或纠正。被上诉人徐勇、王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田丽中答辩服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一审中,苍山县人民医院2013年4月11日为被上诉人徐勇出具的医学检查证明内容为:骨盆多发骨折,误工日为180日,二次手术一般费用为9000元,同时休息30日。苍山县人民医院2013年5月17日为被上诉人王斌出具的医学检查证明内容为:重型颅脑损伤,误工日为360日,二次手术7500元,同时休息30日。再查明,被上诉人王斌的病历中先记载为无名氏,又记载为其小名金库,后又更改为王斌,但病历中记载的住院号均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为被上诉人徐勇、王斌从事治疗的苍山县人民医院出具医学证明,被上诉人徐勇误工日为180天,二次手术休息30日,被上诉人王斌误工日为360日,二次手术休息30日,原审根据上述证明结合法医鉴定和伤者的伤情确定被上诉人徐勇误工日为180天、王斌误工日为365天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上诉要求上述误工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上诉人王斌提供病历的姓名不符问题,因为同一住院号,且系连续记载,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17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葛志龙审判员 王玉波审判员 朱萱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侍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