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渭中民二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民发展银行澄城县支行与陕西劲星棉业有限公司、党康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民发展银行澄城县支行,陕西劲星棉业有限公司,党康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渭中民二初字第00043号原告中国农民发展银行澄城县支行。住所地:澄城县古徵街青年路小区。负责人李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金侠,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杰,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劲星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澄城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党康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荣华,男,汉族,1965年12月9日出生,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弥小强,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康明,男,汉族,1967年11月5日出生,系陕西劲星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中国农民发展银行澄城县支行与被告陕西劲星棉业有限公司、被告党康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负责人李浩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杰、被告陕西劲星棉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荣华、弥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康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陕西劲星棉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61052501-2012年(澄城)字002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陕西劲星棉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澄城县支行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进棉花,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借款利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随时调整,分段计息,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27日还款1000万元。若陕西劲星棉业有限公司连续3个月或累计3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解���合同。2012年9月28日被告陕西劲星棉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自有的土地使用权、房产及机器设备为此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原告与被告党康明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对被告陕西劲星棉业有限公司的此笔10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0月19日,原告如约向被告陕西劲星棉业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1000万元。陕西劲星棉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21日起已连续4个多月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利息,经多次催要无果。综上所述,陕西劲星棉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和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请求解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要求陕西劲星棉业有限公司提前清偿借款,并以抵押物优先清偿原告借款,请求其他被告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诉讼请求:1、请求解���原告与被告陕西劲星棉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61052501-2012年(澄城)字002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判决由被告陕西劲星棉业有限公司提前偿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承担截至本案借款归还之日的利息。2、请求判决被告陕西劲星棉业有限公司以其抵押财产优先清偿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3、请求判决被告党康明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撤回“解除原告与被告陕西劲星棉业有限公司签订的61052501-2012(澄城)字002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项请求。被告陕西劲星棉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遇到了不可抗力的情形,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的诉讼行为有悖于国家设立农业发展银行的宗旨。农行的目的就是帮助涉农企业的发展,由于世界经济发展的原因,企业不是不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2012��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劲星棉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产业龙头企业棉花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购进棉花,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10%,利率为6.6%,遇到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季调整,分段计息。按月调整时间为每月21日,按季调整时间为每季首月21日,按6个月调整时间为每年1月21日和7月21日,按年调整时间为每年1月21日。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提款计划,2012年10月15日300万元,2012年10月16日300万元,2012年10月17日300万元,2012年10月18日100万元。本合同采用抵押担保方式借款。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至2012年10月19日,原告将1000万元全部发放给被告陕西劲星棉业公司。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劲星棉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61052501-2012年澄城(抵字)0006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其借原告1000万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劲星棉业公司位于澄城县城关镇阳关村十组(共北路南)建筑面积591.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6522.18平方米以及122台(套)机器设备(详见附件43抵押清单),并于2012年9月28日分别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澄房城股他字第201227号)以及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工商抵字2012年第004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党康明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年自保(字)0019号,党康明为被告劲星棉业公司借原告100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党康明之妻庞苏侠也在合同中签字并书面声明完全同意党康明的担保行为。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劲星棉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2013年6月18日、2013年7月16日、2013年8月15日、2013年9月11日、2013年10月17日向被告劲星棉业公司送达提示付息通知书,被告劲星棉业公司均予盖章确认。至2013年10月20日,被告劲星棉拖欠利息共计461236元,所借本金1000万元至今也未予清偿,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流动资产登记证、抵押清单、保证合同、书面声明、书面提示付息通知书在卷证明,并经当庭举证质证,���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劲星棉业公司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被告党康明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劲星棉业公司对借借原告1000万元本金、至2013年10月20日拖欠利息461236元以及用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机器设备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均不持异议,应予确认,被告劲星棉业公司不能清偿或者不能完全清偿上述本息债务时,原告对所抵押的财产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劲星棉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党康明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其依法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放弃,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陕西劲星棉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民发展银行澄城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至2013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461236元;2013年10月21日到借款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如果被告陕西劲星棉业有限公司未能履行或未能完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的清偿义务,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澄城县支行有权就抵押的财产(抵押财产以抵押合同附件43房地产抵押清单及抵押物清单为准)与被告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被告未清偿本案所涉借款本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如果原告中国农民发展银行澄城县支行就本判决第二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后,债务仍不能完全得到清偿,被告党康明就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陕西劲星棉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芹审 判 员 雷晓宁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