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商初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陈金龙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1879号原告陈金龙。委托代理人黄晨骞、张键清。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诉讼代表人胡欢刚。委托代理人裘质余、王伟伟。原告陈金龙为与被告中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向宇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IP电话服务中心代理协议,被告授权原告在浦江县范围内代理移动IP公话业务,合同期限为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合同约定代理酬金为原告经营的移动IP公话总话费的10%,如合同期内总话费达到195万元以上,另发放奖励为总话费的5%,奖励随10月份代理酬金一起发放。合同签订后,到2008年10月底,总话费达到430.18万元,2008年10月15日,被告下发金移经通(2008)303号文件,计酬标准由原来“当月实际发生话费计酬”调整为“当月实收话费计酬”。该通知调整计提标准前,原告IP公话已充值未使用完的电话费总金额为879276.61元,该金额应计算到2008年合同期内话费中,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10月份发放总余额的代理酬金和奖励,也未将总余额计算到次年的总话费中,后经金华各县市代理商要求,被告仅发放5%奖励,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公话代理酬金87927.66元,逾期付款利息是31654.20元(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以后另计)。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工商登记情况;2、原、被告订立的IP电话服务中心代理协议一份;3、(2008)金移经通第303号文件;4、公话设备维护补贴费用清单一份;5、原告建行活期储蓄一本通一本及明细帐查询表;6、2011年6月6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浦江分公司发给陈金龙的一份关于公话双停工作与陈金龙代理商备忘录的复函;7、2009年3月、2011年5月、2013年4月20日原告等代理商签名发给被告的函及快递单;8、倪龙富、黄新华出庭作证称:其分别系义乌市、磐安县的IP电话代理商,被告调整计算酬金标准后,多次向被告领导交涉。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各项代理酬金均在2008年12月底前付清。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月31日原、被告订立一份IP电话服务中心代理协议,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浦江县范围内代理被告的移动IP公话业务,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被告按原告经营的移动IP电话总话费的10%作为原告的代理酬金,按月发放,如话费达到195万元以上,发放奖励总话费的5%,奖励随10月公话酬金一同发放,合同还订立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订立后,双方均按约履行。2008年10月15日被告下发一份金移经通303号关于调整公话代理酬金计提标准的通知,决定从2008年10月1日起调整公话酬金计提标准,公话代理商代理酬金计提标准由原先的“当月实际发生话费收入”调整为“当月实际话费收入”。该合同期满时,原告IP电话账户余额为879276.61元,期满后,原、被告按新标准签订了合同。2013年6月3日,原告曾发给移动浦江公司函,对303号文件提出异议,要求对2008年10月份帐户余额计发酬金,移动浦江公司答复原告应按双方订立的合同办事。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1-8,对原告证据1-4、6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对原告证据5,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证据5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7,被告认为没有收到过,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收到过该三份函件的证据,原告证据7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8,被告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证人,证人均系IP电话代理商,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代理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期内均应按约履行。按合同约定,被告代理酬金按实际产生的话费10%计提报酬,至合同期满,原告IP帐户余额879726.61元,该余额系未实际产生的话费,故原告要求按2008年1月31日订立的合同对该余额按10%计算报酬无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金龙诉请。本案受理费134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92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向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锦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