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汤时泽与李晓东、李伯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时泽,李晓东,李伯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民初字第502号原告:汤时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成耀。被告:李晓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芬芬。被告:李伯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斯春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真。原告汤时泽诉被告李晓东、李伯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时泽的委托代理人孙成耀,被告李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芬芬、大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时泽诉称:2012年8月12日中午,被告李晓东驾驶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永嘉县坦五线32km+0m处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腓骨多段开放性骨折”,原告在该院施行手术治疗,住院9天后出院回家休养。2012年9月19日,永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汤时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晓东承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经了解,被告李晓东驾驶的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李伯华个人所有,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是该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1615.95元,护理费18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6600元,鉴定费1960元,车辆鉴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87995.95元。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拒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发生纠纷。综上所述,被告李晓东违章驾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故被告李晓东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李伯华是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32150元损失;2、被告李晓东、李伯华对原告其余的损失22338.3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信息,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行驶证及车辆登记信息,以证明浙c×××××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李伯华所有;4、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5、保险单,以证明浙c×××××号二轮摩托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6、病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和清单,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和花去的医疗费的事实;7、购车发票及鉴定发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电瓶车购买时的价值及车辆鉴定费用;8、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三期”鉴定意见;9、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被告李晓东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由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肇事车辆浙c×××××号摩托车已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5000元。现原告要求我赔偿22338.38元不合理,金额过高,我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李晓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伯华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和交通费,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车辆损失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我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不予赔偿。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汤时泽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李晓东、大众保险公司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亦未发现上述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李伯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8月12日中午,被告李晓东借用被告李伯华所有的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车途经永嘉县坦五线32km+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汤时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晓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势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腓骨多段开放性骨折。原告在该院施行“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切复外固定术”及“左腓骨多段开放性骨折弹性髓内钉固定术”后,于2012年8月21日出院,共住院9天。2013年9月30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温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0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汤时泽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腓骨多段开放性骨折等,其损伤及后遗症未达伤残等级评定标准;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拟为165日和16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晓东已支付原告5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被告李伯华所有。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其合理的医疗费用合计41618.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9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165日,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087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18121.5元(40087元÷365天×165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根据原告伤势及其支出交通费用的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65日,其主张66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4950元。6、鉴定费,护理和营养期鉴定费1960元、车辆鉴定费3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7、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主张车辆损失费2100元,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伤客观存在,但其受损伤的程度较轻,结合鉴定意见,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原告术后内固定在位,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其后续治疗费系合理支出,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2720.44元。本院认为: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且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中,符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金额为18621.5元(护理费18121.5元+交通费5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其费用合计为51838.94元(医疗费4161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49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28621.5元。剩余损失44098.94元(72720.44元-28621.5),应根据事故责任由各当事人按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宜由被告李晓东承担30%的责任,金额为13229.68元(44098.94元×30%),扣除被告已付的5000元后,被告李晓东应再赔偿原告8229.68元(13229.68元-5000元);由原告汤时泽自己承担70%的责任,金额为30869.26元(44098.94元×70%)。被告李伯华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其出借车辆性能合格,驾驶员李晓东也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故被告李伯华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原告主张被告李伯华对本案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时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621.5元;二、被告李晓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汤时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29.68元;(赔偿款直接汇款至本院户名:永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000019840245开户行: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三、驳回原告汤时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原告汤时泽负担220元,被告李晓东负担3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162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建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熏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