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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终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黄利民与韩某、韩远路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利民,韩剑雄,韩远路,宁波海路电器有限公司,董占芬,岱山铭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9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利民。委托代理人:李信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剑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远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海路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占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占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岱山铭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远路。委托代理人:宋力群。上诉人黄利民为与被上诉人韩剑雄、韩远路、宁波海路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路公司)、董占芬、岱山铭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2月,韩某向黄利民借款4000000元,黄利民根据韩某的指示委托妻子王伟玲于同年12月4日和12月11日分别汇入胡桂儿和王立萍账户各20×××00元。后韩某向黄利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利民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归还期限二○一三年三月八日。”因黄利民交付借款的时间与约定时间不一致,经协商,韩某在借条上署明借款日期为二○一二年十二月八日。后董占芬、海路公司、韩远路作为保证人先后在借条上签字(签章)确认。现借条显示,韩某在借条上添加“要求贰佰万元汇入胡桂儿,贰佰万元汇入王立萍。月息贰分,每月付息一次,如利息一期未付,可全额起诉”等内容,并在“宁波海路电器有限公司”盖章处书写“岱山铭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等内容,韩远路除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外,在“宁波海路电器有限公司”公章以及“岱山铭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后亦有其签名捺印。对于借条的形成过程,韩某陈述称:写好借条后,其联系了保证人,过了几天其与黄利民拿着借条一起去浒山街道找董占芬签字,董占芬在保证人处签字并加盖“宁波海路电器有限公司”的公章;又过了几天,其与黄利民拿着借条去浒山街道找韩远路签字,但“岱山铭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等内容是在借条出具当日书写的;借条写好大约一个月后,黄利民让其在借条上添加“要求贰佰万元汇入胡桂儿,贰佰万元汇入王立萍。月息贰分,每月付息一次,如利息一期未付,可全额起诉”等内容。铭京公司陈述称:海路公司公章系韩远路所盖,海路公司盖章时借条上没有“岱山铭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等内容,因为韩远路是海路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占芬的配偶和海路公司实际控制人,故韩远路代表海路公司在借条上签名。黄利民代理人在原审中陈述称:借条是韩某书写,对于借条上出借人姓名是谁涂改不清楚,关于借条上“要求贰佰万元汇入胡桂儿,贰佰万元汇入王立萍。月息贰分,每月付息一次,如利息一期未付,可全额起诉”等内容,认为韩某的陈述与事实相符,具有可信性。关于借款详细过程,需要与委托人进行确认。黄利民在原审庭审后提供的书面说明载明:因为担心董占芬和韩远路提供的保证不足以保证借款安全,故要求董占芬和韩远路分别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海路公司与铭京公司也提供保证,董占芬与韩远路等人均表示同意。海路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占芬先在借条上盖章,后借款人韩某书写了“担保单位”及“岱山铭京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并由韩远路签名、捺印。黄利民以韩某向其借款后未按约还款,韩远路、海路公司、董占芬、铭京公司也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韩某即时返还黄利民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432000元;二、董占芬、韩远路、海路公司、铭京公司对韩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原审庭审中,黄利民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借款期间内的利息240000元和自2013年3月9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192000元,共计432000元。韩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对黄利民陈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希望能协商处理。铭京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借条债权人处有涂改,债权人是陈立还是黄利民不清楚;借款当日并没有相应资金汇入借款人韩某的账户,黄利民提供的支付凭证与借条内容无关联性,讼争借款事实不存在,涉案借条亦未经铭京公司盖章确认。根据韩远路的陈述,韩远路在签字时并无“岱山铭京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字样,韩远路系作为海路公司法定代表人配偶和海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即使韩远路作为铭京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该行为也超出韩远路的权限,且韩远路存在与黄利民串通损害铭京公司财产权利的嫌疑,因为铭京公司如果作为保证人,可以减轻韩远路个人的保证责任。综上,铭京公司不存在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请求驳回黄利民对铭京公司的诉请。董占芬、韩远路、海路公司在原审中均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事实在于:铭京公司是否系讼争借款的保证人。对此,需对韩远路在借条中的第二个签名、捺印是否系作为铭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作出认定。该院经审查后认为,黄利民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铭京公司系讼争借款的保证人。理由如下:一、铭京公司未在借条上签章确认,“岱山铭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系韩某书写,并非铭京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远路书写,无证据表明韩远路在签字前上述文字已经存在,即韩远路系代表铭京公司提供保证的意思不明确;二、韩某作为借款人与保证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韩某关于“岱山铭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形成时间系虚假陈述,难以采信。韩某陈述称,“岱山铭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系借条出具当日所写,董占芬、海路公司是在借条出具几天后才签字盖章,但根据借条反映的情况,“岱山铭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等内容覆盖在“宁波海路电器有限公司”公章之上,应形成于海路公司盖章之后,黄利民在原审庭审后亦予以确认,即韩某关于铭京公司提供保证的文字内容形成时间的陈述系虚假陈述,而上述关键文字内容恰系作虚假陈述的韩某所书写;三、借条上“岱山铭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旁确有法定代表人韩远路签名,但该签名亦在海路公司公章旁,海路公司与铭京公司系两家公司,韩某在海路公司公章印文上书写铭京公司名称,有违一般书写规则;四、借条上虽有韩远路的两个签名,但韩远路具有多重身份,韩远路既是铭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系案外人宁波海路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远路虽然不是海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却是海路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占芬的配偶和海路公司实际经营人,不能排除铭京公司关于“据韩远路陈述海路电器的公章系由韩远路加盖的,其签字系代表海路公司,因为其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占芬配偶,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陈述具有一定真实性。综上,黄利民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铭京公司为讼争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黄利民与韩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自黄利民向韩某提供借款时生效。黄利民与海路公司、韩远路、董占芬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亦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铭京公司关于涉案借款未实际发生的辩称,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现韩某未按约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黄利民要求韩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432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三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为240000元,逾期利息为借款逾期之日到2013年5月20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请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黄利民与保证人之间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三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保证范围,海路公司、韩远路、董占芬在借条上签字时,借条上仅有借款金额和还款期限的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的内容系事后添加,没有证据证明保证人明知关于利息的约定,保证人保证范围不应包括借款期间的利息。韩某在保证人签字后,自行在借条上添加的有关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的约定,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保证人对此不承担保证责任。但某证人仍应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海路公司、韩远路、董占芬在韩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时未承担保证义务,依法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黄利民关于要求海路公司、韩远路、董占芬对韩某的4000000元借款及自2013年3月9日起至5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韩某追偿。至于黄利民要求铭京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黄利民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铭京公司为讼争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不予支持。海路公司、韩远路、董占芬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审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韩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黄利民借款4000000元,并支付黄利民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432000元;二、韩远路、董占芬、海路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韩远路、董占芬、海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韩某追偿;三、驳回黄利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56元,由韩某、韩远路、董占芬、海路公司共同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韩某、韩远路、董占芬、海路公司共同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黄利民。黄利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铭京公司未在借条上盖章,韩远路签名、捺印不足以认定铭京公司有为涉案借款保证的意思表示,显属错误。韩远路的签名、捺印可以证明铭京公司存在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为黄利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铭京公司系保证人的理由,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规定,应予以纠正;二、原审法院认定韩某与铭京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并据此否定韩远路签名、捺印的效力,显失公平。黄利民作为债权人与韩某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而保证人铭京公司与债权人黄利民处于同一利益共同体,即使韩某关于借条形成时间的陈述存在一定瑕疵,但原审法院以韩远路的签名有违一般书写规则为由否定韩远路签名、捺印的效力,明显是帮助铭京公司逃避债务;三、原审法院违法进行证据认证,导致原审裁决不公。黄利民提交的借条具有较强证明力,该书证的证明效力远高于铭京公司的陈述。韩远路作为铭京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名,铭京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而铭京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原审法院认为黄利民举证不足以证明铭京公司系涉案借款保证人,系曲解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铭京公司答辩称:一、黄利民提交的借条上存在着多处瑕疵。涉案借条上面债权人有多处涂改,出借人原先是陈立,后被涂改为黄利民,并添加了“要求贰佰万元汇入胡桂儿,贰佰万元汇入王立萍。月息贰分,每月付息一次,如利息一期未付,可全额起诉”及“岱山铭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等内容,因此,黄利民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缺乏证明效力;二、黄利民在原审庭审中认为“岱山铭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等内容是在海路公司盖章之前形成,与债务人韩某的陈述一致,后铭京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黄利民承认该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承认“岱山铭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等内容系韩某事后添加,故原审法院告知铭京公司无需进行鉴定;三、因“岱山铭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等内容系韩某事后添加,铭京公司不存在为借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此外,韩远路既是铭京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海路公司实际控制人,而且涉案借条中“岱山铭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等内容与前面正文距离很远,不符合一般书写规则。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客观事实所作判决具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铭京公司、韩某、董占芬、海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黄利民向本院提供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公证书一份(附录音资料、录音光盘各一份),拟证明韩远路在涉案借条上签名、捺印均系代表铭京公司,铭京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系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铭京公司经质证认为:证人韩某系本案当事人,与本案具有重大的利害关系,因韩某本人未出庭作证,故该份录音内容以及韩某手机号码的真实性均无法确定;根据韩某的录音内容,韩某未明确回答黄利民代理人的提问,而且录音资料的内容与录音内容完全不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韩某未出庭说明有关情况,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公证书的证明力不足,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利民与韩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黄利民与海路公司、韩远路、董占芬之间的保证合同亦合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诉辩双方的主要争议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铭京公司是否有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黄利民认为,涉案借条上韩远路第二个签名、捺印时间在韩某书写“岱山铭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内容之后,铭京公司理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因黄利民、韩某与铭京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如果认定铭京公司系涉案借款保证人,铭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减轻韩某的责任。而涉案借条系韩某书写,故黄利民、韩某均应说明借条的形成过程。但黄利民在原审审理中关于韩某书写争议内容时间的表述前后不一致,故黄利民的陈述可信度较低。二审中,黄利民虽提供了韩某关于借条形成过程的录音资料,但因韩某未到庭说明,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亦无法认定该份借条上韩远路第二个签名、捺印的形成时间。因此,仅凭黄利民陈述,难以认定韩远路签名、捺印时间在后。黄利民认为,海路公司在涉案借款上盖章,韩远路代表铭京公司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故海路公司与铭京公司均有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首先,因黄利民在原审审理中自认涉案借条上“岱山铭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等内容系韩某在海路公司盖章之后添加,形成时间有违常理,且韩某将文字书写在海路公司公章印文之上,也不符合一般的书写规则。其次,韩某在海路公司盖章之后添加“岱山铭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等内容,涉案借条上保证人栏上仅有海路公司盖章和韩远路签名、捺印,铭京公司未在涉案借条保证人一栏上盖章确认,且韩远路签名位置在海路公司公章右侧,该签名代表何者指向不明,故铭京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的形式要件存在瑕疵。而铭京公司对韩远路签名未予确认,事后也未予追认,难以认定韩远路的第二个签名、捺印系代表铭京公司。最后,因韩远路兼具铭京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海路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双重身份,铭京公司认为韩远路系作为海路公司实际控制人代其配偶董占芬在海路公司公章旁签名、捺印,该主张较为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情况。综上,黄利民认为铭京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256元,由上诉人黄利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徐 栋审 判 员 黄海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军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