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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民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何某强与张某来、李某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强,张某来,李某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初字第1728号原告何某强,农民。委托代理人袁某林,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来,农民。被告李某梅,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某玲,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强诉被告张某来、李某梅排除防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强委托代理人袁某林,被告张某来、李某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强诉称,文安县某某活动房厂系以原告何某强为登记业主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张某来于2011年入股该厂,2013年7月12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何某强接管文安县某某活动房厂的全部债权、债务,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张某来310000元,以后厂子的一切事宜与被告张某来无关,但被告张某来收取原告何某强的付款后,却自食其言,伙同其妻子李某梅在原告的厂子住下,阻止原告生产,此后原告多次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多次劝解遭到二被告拒绝,二被告仍住在原告的活动板房厂。故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从原告的厂子搬出,停止阻拦原告自主经营的行为,并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张某来、李某梅辩称,原、被告之间合伙经营是事实,当时的投资情况是原告何某强以场地投资,被告张某来以资金投资,到2013年6月双方停止经营协商散伙,由于协商不成,被告张某来、李某梅才在厂内居住,被告在厂内居住的行为是为了看管厂内的财产,所以被告的行为不属于侵权。原告何某强向文安县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分家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协议,厂子归原告何某强所有,原告何某强给被告张某来310000元,但这份协议被告未签字,但是当时的中间人说可以找被告签字,原告何某强也已经将310000元给付了被告张某来。证据二,汇款单据二份,证明原告通过卢振勇已经给付被告357000元。证明该厂已经属于原告何某强所有。被告张某来、李某梅对原告何某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原告何某强提供的证据一,该证据无效,没有被告张某来的签字,更证实该厂是原、被告共同共有。对于证据二,转款是事实,被告张某来已经收到,但是该款是被告张某来的投资款。被告张某来、李某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原告何某强与被告张某来共同投资成立了文安县某某活动房厂,该厂于2012年6月19日取得了营业执照。2013年6月原、被告协商散伙事宜,并于2013年7月15日原告何某强草拟了一份分家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何某强接管文安县某某活动房厂的全部债权、债务、机械设备、原材料等,原告何某强一次性给付被告张某来310000元,以后该厂的一切事宜与被告张某来无关,原告何某强及三个证明人在协议书中签字,被告张某来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后原告何某强按协议将310000元陆续支付被告张某来。但被告张某来、李某梅收取该310000元后仍在文安县某某活动房厂居住。本院认为,原告何某强与被告张某来合伙经营文安县某某活动房厂,原、被告双方就散伙事项未最终达成协议。原告何某强虽已将310000元给付被告张某来,但被告张某来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且对原告何某强给付310000元的行为持有异议,故原告何某强所提供的分家协议无效。文安县某某活动房厂仍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经营,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故被告张某来、李某梅在该厂居住的行为对原告何某强不构成侵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某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玲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吴洪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