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865号被告人游某。2013年7月2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洁、代理检察员梁敏捷、被告人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初一天,被告人游某窜至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仓前王村四区16号楼一楼后间胡某家中,乘无人之机,窃得该房间内桌子上的黑色移动电话1部。同月12日下午,被告人游某窜至台州市椒江区白云街道下马北区64-2四楼,采取钻洞开锁方式进入余某家中,窃得银灰色移动电话1部。同月22日,被告人游某在浙江省玉环县苏明阀门有限公司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余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2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游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