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初字第02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张轩亮与刘红军、马仁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轩亮,刘红军,马仁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02700号原告张轩亮,男,1954年11月15日生,大专文化,住川汇区。被告刘红军,男,1974年4月5日生,住川汇区。被告马仁玺,男,1954年5月16日生,住川汇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帆,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龙,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轩亮诉被告刘红军、马仁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轩亮及委托代理人符新晖,被告刘红军及其代理被告马仁玺,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轩亮诉称,2013年4月15日14时30分许,原告张轩亮驾驶新辰牌助力二轮车沿八一路正常行驶时,被被告刘红军驾驶的豫P130**号小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刘红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轩亮无责任。豫P130**号小车实际车主是马仁玺,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7541元。被告刘红军及马仁玺辩称,1、被告马仁玺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刘红军负担。2、刘红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永安保险公司赔偿。3、在永安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的,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请依法判决。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1、我们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2、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张轩亮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责任划分和车辆所有人是马仁玺。2、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张轩亮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父母有5个子女、其父母年龄都在75岁以上。3、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30天治疗情况。4、川汇区妇幼保健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护理人员被单位扣发工资情况。5、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4000元。6、劳动聘用书、周口市商会通讯录、周口福建商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周口福建商会工作,月收入2500元,因本次事故停发工资至今。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受伤支出交通费350元。8、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350元。9、修理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55元。被告刘红军及马仁玺对原告张轩亮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6、7、9请依法判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张轩亮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认为应当提供原告父母的户口本,确定与原告的关系。证据3无异议。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按照家庭护理来认定。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的真实性,应当按照原告户籍性质来确定赔偿标准。对证据7认为,赔偿数额较高,请法院酌情判处。对证明8无异议。对证据9认为,没有提供发票及修车清单,应当不予支持。被告刘红军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20786.3元,其中包括原告支出1100元医疗费。2、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3、保险单抄件(未加盖永安保险公司印章),证明事故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张轩亮对被告刘红军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刘红军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中有100元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应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马仁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2的质证意见,因为根据原告年龄、上学等社会生活需要,原告与其父母户口已经分离,且有村委会证明原告与其父母的关系,故该证据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因为该证据不显示因为什么被扣发工资,故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因为有原告与周口福建商会的劳动聘用书及扣发工资证明,故该证据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有六张共计39元是郑州市出租车发票,而原告在周口住院治疗,故该39元交通费不予支持,永安保险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因为没有发票,且没有修车清单,故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5日14时30许,被告刘红军驾驶豫P130**东风牌小型轿车从川汇区八一路府源饭店内由东向西行驶进入八一路时,与原告张轩亮驾驶的新辰牌助力二轮车发生碰撞,造生原告张轩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刘红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轩亮无责任。张轩亮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311元;刘红军垫付医疗费20786.3元,包括张轩亮支出的1100元。2013年7月5日原告张轩亮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3年10月30日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张轩亮构成十级伤残和建议后续治疗费4000元的鉴定意见书,支出鉴定费用1350元。另查明,被告刘红军驾驶的豫P130**号东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5月11日零时至2013年5月10日二十四时。原告张轩亮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兄弟姐妹五人;其父亲张书芳于1925年8月19日生,母亲毛凤英于1925年10月20日生,均是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可以根据被保险的请求,直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误工费从住院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6583.33元(2500元÷30天×199天);请求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1680.22元(20442.62元÷365天×3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无证据证明原告父母生活在城镇,故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业家庭户口计算,计1006.42元{【(5年+5年)×5032.14元】÷5人×10%};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与性质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被告刘红军垫付的医疗费,由其另行向永安保险公司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轩亮误工费16583.33,护理费1680.22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11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6.42元,鉴定费1350元。以上共计72316.21元。二、驳回原告张轩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原告张轩亮负担200元,由被告刘红军、马仁玺共同负担1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志强审 判 员 朱艳豪人民陪审员 许书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武少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