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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崔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78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甲。2013年6月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应以文。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卢晓、被告人崔某甲及其辩护人应以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5日晚,被告人崔某甲与崔以强在椒江区章安街道古桥村打牌时因兑找零钱而发生争吵。双方离开后,被告人崔某甲电话联系崔以强,后崔以强至古桥村9幢10号旁边的小路,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崔某甲用刀朝崔以强左前臂乱刺,致崔以强受伤。崔以强外伤致左桡骨开放性骨折,左前臂桡神经深支断裂,经治疗终结后6个月,左拇指功能仍部分受限,被致轻伤。同年10月26日,被告人崔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甲及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崔以强17000元。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崔以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崔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崔某甲赔偿给被害人崔以强各项经济损失79000元(含已付的17000元,已给付),崔以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伤势照片、自首情况说明、证人崔某乙、郑某、崔某丙、崔某丁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害人崔以强的陈述、调解协议、赔偿凭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遇事未冷静处置,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1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崔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有赔偿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甲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崔某甲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请求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究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故对被告人崔某甲予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徐 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