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渭行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郝某甲、王某某、杜某诉渭城区企业职工工伤女工生育保险经办中心办公室工伤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甲,王某某,杜某,渭城区企业职工工伤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咸渭行初字第00008号原告郝某甲,男,1961年8月出生,汉族,系郝某乙之父。原告王某某,女,1963年1月出生,汉族,系郝某乙之母。委托代理人刘强,陕西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男,1985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华彬煤业有限公司下沟煤矿职工,系郝某乙之夫。委托代理人XX,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渭城区企业职工工伤女工生育保险经办中心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铭,该办公室科长。委托代理人张瑾,该办公室科员。原告郝某甲、王某某、杜某诉被告渭城区企业职工工伤女工生育保险经办中心办公室(以下简称:渭城工伤保险中心)工伤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与郝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强、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渭城工伤保险中心委托代理人刘铭、张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甲、王某某诉称,其女郝某乙系陕西超洁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2年11月21日7时13分,郝某乙上班途中,行至世纪大道协和加油站前发生交通事故,致郝某乙死亡。事故发生后,肇事方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经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咸人社工伤认字(2013)38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郝某乙为工亡。郝某乙所在的用人单位陕西超洁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参加了职工工伤保险,但被告渭城工伤保险中心却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方已承担了赔偿责任,且赔偿数额高于工伤保险赔偿数额,因此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认为交通事故的赔偿属于侵权责任赔偿,而工伤保险待遇属于社会保险制度中的社会保险待遇,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以民事赔偿代替工伤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修改后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被告渭城工伤保险中心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渭城工伤保险中心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即丧葬补助金2216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所诉事实及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郝某甲、王某某及死者郝某乙的户籍证明信。欲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与郝某乙的父母女儿关系。第二组证据:1、郝某乙与陕西超洁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书》,欲证明死者郝某乙生前是陕西超洁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陕西超洁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交纳工伤保险费票据(部分)3张,欲证明郝某乙所在用人单位系工伤保险的参保单位,渭城工伤保险中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郝某乙在事故中无责任及郝某乙死亡原因。4、咸人社工伤认字(2013)38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欲证明明郝萌经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郝某乙为工亡。5、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及职工因工死亡供养亲属审批表,6、陕西超洁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欲证明用人单位填表提交后,被被告退回的事实,被告口头答复交通事故的赔偿费用高于工伤待遇,所以原告不再享受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等费用。7、律师催告函,欲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再次阐述请求被告应当支付工亡待遇的理由。8、被告对律师催告函的回复。欲证明被告拒付工亡待遇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劳动部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欲证明劳部发(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废止。被告依据该条例拒绝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2、陕西省人社厅关于明确2012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函,欲证明2012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330元,丧葬费应为22165元。3、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6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491300元。原告杜某诉称,郝某乙生前与其是夫妻关系。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同上。杜某提交了其与郝某乙的结婚证。欲证明郝某乙生前与杜某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渭城工伤保险中心辩称,郝某乙死亡后,经交警队调解,交通事故的责任方已承担了赔偿责任,因此郝某乙死亡属于有第三方责任的工伤事故。根据劳动部1996年8月12日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对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补偿有具体规定,即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待遇补偿问题,应当首先按照交通法规处理,交通事故已赔付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费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我市出台的《咸阳市职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暂行办法》(咸劳社发(2001)152号)文件,也是依据96年劳动部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制定的我市政策。《工伤保险条例》出台后,对96年劳动部出台的试行办法的规定没有明令废止。因此,劳动部的旧规定与新法规不相抵触,应继续执行。参照我省《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及天津市、浙江省、湖北省、山西省、上海市等工伤保险地方性法规、规章,工伤保险补偿实行补差(对方赔偿高于工伤补偿的,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对方赔偿低于工伤补偿的,补足差额)。加之人社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文件第六节涉及第三人的工伤待遇审核中第七十四条“业务部门根据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医疗费与工伤待遇中的医疗费比较,不足部分予以补足,其工伤医疗待遇不得重复享受。业务部门根据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的相关政策核定其他待遇”之规定,人社部的经办规程已明文规定了对涉及第三方赔偿的实行补差原则。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应补助郝某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合计450093.00元,从陕西超洁物业有限公司经办人吴某提交的郝某乙工亡报销资料中已显示此次交通事故赔偿已高于工伤保险的赔偿待遇。依据工伤补差政策规定,我办工伤保险不再补偿或赔偿。其次,工伤保险制度的基本功能是保障工伤职工的医疗救治和基本生活,这一属性决定了工伤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不应重复享受。重复享受对其他工伤职工而言显失公平。同样是工伤,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同时得到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和民事侵权赔偿,而在工作场所造成的工伤,却只有工伤保险待遇,前者明显高于后者。况且,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工伤的,第三人才是最后真正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最后,原告诉讼的理由是根据最高《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三种。显然被答辩人所依据的“答复”不是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具备对全国法院适用法律加以指导和参照的作用。到目前为止我们渭城区、咸阳市乃至陕西省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中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劳动者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尚无双重受偿先例,实行的都是差额补偿制度,如果该案撤销了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被答辩人予以双重受偿,那么对以前同样的工伤职工是极不公平的,请贵院能考虑此案对咸阳市工伤保险待遇制度的重大影响,对本案予以公正裁决。根据我国法律,诉讼费先由原告垫付,判决时由败诉方承担。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渭城工伤保险中心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保险经办规程及人社部发(2012)11号通知,欲证明依据该文件第七十四条规定,工伤医疗费不得重复享受。2、咸阳市劳动局咸劳发(2001)152号文件及《咸阳市职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暂行办法》,欲证明该办法第五条规定,民事赔偿高于工伤待遇的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咸阳市咸劳社发(2007)153号《咸阳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民事赔偿高于工伤待遇的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及原告杜某提交的其与郝某乙的结婚证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予以彩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是国家及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的关于工伤待遇支付的政策性文件,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郝某乙系陕西超洁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2年11月21日7时13分,郝某乙上班途中,行至世纪大道协和加油站前发生交通事故,致郝某乙死亡。事故发生后,肇事方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48万元。经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咸人社工伤认字(2013)38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郝某乙为工亡。因郝某乙所在的用人单位陕西超洁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郝某乙的父母郝某甲、王某某,丈夫杜某申请渭城工伤保险中心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渭城工伤保险中心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方已承担了赔偿责任,且赔偿数额高于工伤保险赔偿数额,因此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郝某甲、王某某,杜某认为渭城工伤保险中心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渭城工伤保险中心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即支付丧葬费2216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另查明,杜某郝某乙生前与杜某是夫妻关系。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2012年度陕西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330元。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2011年度陕西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9043元。本院认为,人社部《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业务部门根据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的相关政策核定其他工伤待遇。咸阳市劳动局咸劳发(2001)152号文件及《咸阳市职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暂行办法》第五条其他工伤待遇的支付第1项规定,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责任赔偿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民事赔偿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咸阳市劳动局咸劳发(2001)152号文件及《咸阳市职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暂行办法》第五条第1项规定与人社部《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并不抵触。郝某乙死亡后,原告郝某甲、王某某,杜某已从肇事方得到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在内的48万元赔偿。被告渭城工伤保险中心依据2012年人社部《工伤保险经办规程》、咸阳市劳动局咸劳发(2001)152号文件及《咸阳市职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暂行办法》规定的补足差额的原则,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及人社部《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六十九条的计算方法,核定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19521.5元(2011年度陕西省职工平均工资39043*05)、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10*20)436200元,共计455721.5元。与原告已获得民事赔偿48万元比较,民事赔偿高于工伤待遇。对原告不予补偿,符合相关法规政策规定。人社部《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六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或停工留薪期内因工导致死亡的,业务部门根据工亡时间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原告请求被告渭城工伤保险中心依据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2012年度陕西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核定并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无法律依据。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四)项、参照人社部《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某甲、王某某、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收理费50元,由原告郝某甲、王某某、杜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康审 判 员 段存禄代审判员 吴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安民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人社部发(2012)11号通知及《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六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或停工留薪期内因工导致死亡的,业务部门根据工亡时间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第七十四条业务部门根据民事赔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医疗费与工伤待遇中的医疗费比较,不足部分予以补足,其工伤医疗待遇不得重复享受。业务部门根据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的相关政策核定其他工伤待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