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9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传毅与付刘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毅,付刘峰,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9118号原告王传毅,男,1971年3月7日出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志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刘峰,男,1972年8月4日出生,个体户。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01-703室。负责人皮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丹,女,1983年3月19日出生。原告王传毅(以下称姓名)与被告付刘峰、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分别称姓名、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传毅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新,付刘峰,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传毅诉称:2013年1月29日9时30分,在本市朝阳区垡头桥东向西处,王传毅驾驶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适有吴小华驾驶付刘峰所有的京X1号小汽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王传毅受伤。经交通队认定,吴小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小华系付刘峰雇佣的司机,京X1号小汽车在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称三者险),故王传毅诉至法院,要求付刘峰及天平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512.43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7033.33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3100元、伤残赔偿金72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付刘峰辩称:付刘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吴小华是付刘峰雇佣的司机,王传毅的合理损失同意由天平保险公司负担。天平保险公司辩称:京X1号小汽车在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王传毅的诉讼请求,伤残赔偿金一项天平保险公司认为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失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费、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9时30分,在本市朝阳区垡头桥东东向西处,吴小华驾驶付刘峰所有的京X1号小汽车由东向西行驶,王传毅驾驶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王传毅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吴小华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2月1日至2月11日王传毅于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进行了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付刘峰垫付了此期间的部分医疗费用。庭审中,王传毅提供了医疗费收据、挂号费收据及收费清单,用以证明其自行支付了2512.43元医疗费。付刘峰对此表示金额为1724.5元的医疗费收据实为其支付,但原件在王传毅处保存。王传毅对此不予认可,付刘峰亦未就此提供证据。天平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收费清单不是正规发票,其不予认可。庭审中,王传毅提供了五张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其因伤全休至2013年7月25日,出院后三个月不能自理。天平保险公司及付刘峰对此不予认可。2013年6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王传毅于此次事故中所受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业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6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传毅外伤造成左跟骨骨折,现遗留左踝关节活动障碍,符合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建议王传毅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营业期和护理期为60-90日。王传毅为此次鉴定支付了3100元鉴定费用。天平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和护理器应按60天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天平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此笔费用。付刘峰表示其于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所有费用均应由天平保险公司负担。庭审中,王传毅提供了其与案外人郝庆祥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及居住证明,证明其于2012年1月16日起就居住于北京市的城镇地区,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天平保险公司及付刘峰对此表示,王传毅租赁的房屋系公有住房,而公有住房是不允许转租的,故其对《房屋出租协议》不予认可,王传毅系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另,王传毅提供了北京市东城区景山街道魏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其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从事个体经营,月收入为3800元。天平保险公司及付刘峰对此不予认可。王传毅还提供了其与案外人刘义签订的协议,用以证明其以每天120元的标准请同乡刘义为其进行护理。天平保险公司及付刘峰对此不予认可。王传毅提供了停车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王传毅的陪护人员到医院产生了停车费等交通费用。天平保险公司及付刘峰认为上述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另查,京X1号小汽车在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病历、诊断证明、房屋出租协议、居住证明、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吴小华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传毅受伤,吴小华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吴小华受付刘峰雇佣,付刘峰应对王传毅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天平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交强险、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王传毅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付刘峰赔偿。关于王传毅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一项,收费清单并非专用收据,本院对此部分金额予以扣减;误工费一项,王传毅因伤误工,误工期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王传毅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且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将参照相关标准对误工费的金额予以酌定;关于护理费及营养费,王传毅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将参考鉴定结论的护理期、营养期及相关标准予以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一项,本院将参考王传毅的就诊次数等综合情况予以酌定;伤残赔偿金一项,虽然王传毅为农村户口,但王传毅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王传毅主张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王传毅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对此予以酌定;鉴定费一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付刘峰垫付的医疗费,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天平保险公司与付刘峰通过保险理赔程序自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传毅医疗费二千四百七十元七角二分、营养费一千五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元、误工费七千元、护理费六千四百元、交通费二百元、伤残赔偿金七万二千九百三十八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以上共计九万六千零八元七角二分;二、被告付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传毅鉴定费三千一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9元,由原告王传毅负担185元(已交纳);由被告付刘峰负担11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学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