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蒲江民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成都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行,李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江民初字第1709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蒲江县鹤山镇朝阳大道***号。负责人刘应泽,系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成双。被告李洪。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蒲江支行)与被告李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玉彬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2日、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蒲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成双、被告李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蒲江支行诉称,2012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到期日2013年3月22日,由被告位于蒲江县鹤山镇东街31号1栋5层5号的自有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洪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还款日期、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在三年内还清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用于发展种植业,到期日为2013年3月22日。2012年3月22日被告以其所有位于蒲江县鹤山镇东街31号1栋5层5号的房屋为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蒲房他证他权字第135**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法院起诉。上述案件事实,有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进行担保并办理了登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对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行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计算至款付清时止;二、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行对被告李洪所有位于蒲江县鹤山镇东街31号1栋5层5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李洪负担。此款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行已预交,被告李洪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玉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