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津法民初字第03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法民初字第03080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62年12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朱华海,重庆市江津区石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陈某甲,男,汉族,1956年1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逢路、人民陪审员丁钦连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1983年6月10日在四川省合江县白鹿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1986年11月2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打架。原、被告于2004年分居至今互未履行夫妻义务已有9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83年6月10日在四川省合江县白鹿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6年11月2日生育一子陈某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已分开生活五、六年,其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现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档案,常住人口登记卡,江津区石蟆镇正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制度,婚姻建立在感情的基础上。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分开生活至今已有五、六年,其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以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清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此本案中对该问题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王 璐审 判 员 谭逢路人民陪审员 丁钦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佳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