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7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韩玉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萍,郭继兴,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7244号原告韩玉萍,女,1962年8月19日出生。被告郭继兴,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育新街2号。法定代表人刘长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立新,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区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负责人冷日辉,经理。委托代理人殷虹,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韩玉萍(以下称姓名)与被告郭继兴(以下称姓名)、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月联合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玉萍,郭继兴,新月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立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玉萍诉称:2013年5月17日上午10时20分许,我骑电动自行车在朝阳区朝阳路华龙美树小区对面由东向西正常行驶,与郭继兴驾驶的京x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我手上,车辆受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郭继兴为全责。事故发生后,我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一直推脱。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误工费10000元、车辆维修费248元、护理费38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郭继兴辩称:我是新月联合公司的职员,事发时在从事职务行为。同意按照法律的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新月联合公司辩称:郭继兴是我公司的职员。误工费不知道韩玉萍是怎么产生的,医院没有出具需要护理的医嘱,其他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保险公司辩称:韩玉萍的车辆没有定损,但在认定书中记载有车辆损坏的记录。对修理费没有异议。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10时2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华龙美树小区对面,郭继兴驾驶京x车辆开启左前门,韩玉萍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郭继兴车左前门将韩玉萍撞倒,两车损坏,韩玉萍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郭继兴负全部责任。事发后,韩玉萍到民航总医院治疗,经诊断,韩玉萍为骶尾部、左膝软组织损伤,医嘱病休7周。韩玉萍提交《务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韩玉萍是我家雇佣护理人员,一直在家护理我爱人,每天支付工资150元。自2013年5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依赖,因无法正常工作,我已停发工资。特此证明。雇佣人:刘伯洋。北京三间房园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公司临时工戚德新,因照顾车祸妻子韩玉萍,在家未能上班,时间是5月17日到6月25日,因此误工38天。日勤为100元一天,共计3800元。”新月联合公司称已经向韩玉萍支付了3000元,并提供了收条一张,韩玉萍对此表示认可。韩玉萍另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韩玉萍主张修理费并提交修理费票据一张。庭审中,韩玉萍称现车辆尚未修理好。另查,郭继兴系新月联合公司职工,事发时在从事职务行为。再查,京x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郭继兴驾驶车牌号为京x汽车和韩玉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玉萍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郭继兴为全部责任。故新月联合公司作为郭继兴的雇主应当赔偿韩玉萍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保险公司作为京x汽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韩玉萍的合理损失直接予以赔偿。关于韩玉萍的各项诉讼请求:误工费一项,由本院根据韩玉萍的收入情况及误工时间确定;交通费一项,韩玉萍就医发生医疗费,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韩玉萍就医的时间、次数等确定;营养费一项,因韩玉萍受伤需要增加营养,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护理费一项,因无相应医嘱,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一项,由本院根据证据确定。关于新月联合公司支付给韩玉萍的3000元,本院扣除韩玉萍支出的医疗费后,在计算时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韩玉萍营养费五百元、误工费四千元、车辆维修费二百四十八元、交通费二百元;二、驳回原告韩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由原告韩玉萍负担73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东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