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甘民初字第5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方慧明与姜淑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慧明,姜淑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5062号原告方慧明,男,1975年6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雯,系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淑荣,女,1968年7月16日生,汉族。原告方慧明与被告姜淑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淑华、王晓梅依法组成合议庭,按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姜淑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11日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承租被告市场内的超市,附加市场内粮油摊位,承包期限自2010年11月11日至2014年9月30日。2010年11月11日至2011年9月30日超市租金是7万元、粮油摊位是0.8万元,原告一次性将7.8万元交给被告。2011年4月2日原告经营的超市发生火灾,导致原告货物毁损。经大连市甘井子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为被告经营的红旗东路临建房内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后,被告不积极履行管理者及出租人的责任,拒绝赔偿,原告从火灾发生至今未能营业。原告从2010年11月11日至2011年9月30日共经营了161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租赁履行期间的剩余租金39241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21日起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2010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拟证明2010年11月11日至2011年9月30日租金是7.8万元,之后每年8.8万元。证据2、火灾认定书,拟证明2011年4月20日火灾是因为冰柜等电器使用时间较长造成的。证据3、三份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在整个火灾当中没有任何过错,法院认定火灾的发生是由姜淑荣、于淑贞、徐功利造成的。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收到原告租金5.8万元,剩余2万元租金原告没有交给被告。火灾是卖牛羊肉引起的,与被告没有关系。火灾发生后,其他的业主28天就恢复营业,原告也应该28天恢复营业,因此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为其辩驳意见没有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证据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认证事由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11日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承租被告市场内的超市,附加市场内粮油摊位,承包期限自2010年11月11日至2014年9月30日。2010年11月11日至2011年9月30日超市租金是7万元、粮油摊位是0.8万元,原告一次性将7.8万元交给被告。之后每年租金8.8万元。2011年4月21日原告经营的超市发生火灾,导致原告货物毁损。经大连市甘井子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灾害成因系冰柜等电器及线路使用时间较长。火灾后,原告起诉姜淑荣(本案被告)、于淑贞、徐功利,诉讼期间方慧明对财产损失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2011年12月7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徐功利提起了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再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21日的火灾责任由姜淑荣、于淑贞、徐功利按份承担,本案原告方慧明不承担责任。另查,原告从2010年11月11日至2011年4月20日共经营了161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火灾认定书、(2011)甘民初字第4706号民事判决书、(2012)大民一终字第1400号民事裁定书、(2012)甘审民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承租被告的超市并支付租金。2011年4月21日,被告姜淑荣承租的市场发生火灾,导致该超市无法使用,货物毁损。火灾认定书认定承租人没有过错。2010年11月11日至2011年9月30日共324天,原告实际经营161天,每天租金7.8万÷324天=240.74元,剩余期间租金240.74元×(324天-161天)=39241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的剩余租金392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涉案超市无法使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由于原、被告之间对利息没有约定,相关法律也没有规定,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解只收到原告租赁费5.8万元,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陈述火灾发生后,其他的业主28天恢复营业,原告也应该28天恢复营业,扩大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火灾发生后,原告承租的超市货物毁损严重,原告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在审理期间又申请了司法鉴定,故原告无法继续经营。被告主张原告应该28天恢复营业,属单方推测,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姜淑荣支付原告方慧明剩余租金人民币39,241.00元。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2.00元,其他费用50元,合计人民币1,072.00元由被告姜淑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威人民陪审员 张淑华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雅婷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三十一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