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刑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痛快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初字第0042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8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于2013年8月2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在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殷青山,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殷青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16时许,阜阳市高速交警二大队民警吕某某、聂某、武某、侯某某等人在阜阳南高速路口依法盘查牌照为皖K9K8**轿车时,被告人刘某甲拒不配合交警盘查,并驾驶该车强行冲卡,将民警吕某某顶在车前引擎盖上,继续行驶约1千米,行至四十铺高架桥附近。该车撞到张某某所骑的三轮车,后又行驶约100米被迫停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交警执勤证、阜阳市公安局袁集派出所情况说明、检查笔录及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徐甲、丁某某、刘某乙、张某某、聂某、武某、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明知执法人员对其驾驶的车辆依法检查,但为逃避检查强行冲卡,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及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应的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提出被告人涉案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害人不具有行政执法权,交警部门存在一定程度的不规范行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至2015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金云审 判 员 尤 玲人民陪审员 王桂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橙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