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岐民一初字第008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谭引会与陈向东陕西祥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引会,陈向东,陕西祥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0832号原告谭引会,男,生于1966年7月29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勤德,宝鸡市渭滨区震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向东,男,生于1982年8月26日,汉族,农民。被告陕西祥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八路白桦林居。法定代表人陶世强,任公司经理。原告谭引会诉被告陈向东、陕西祥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引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向东、被告陕西祥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引会诉称,我于2011年7月份经被告陕西祥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蔡家坡京泰华都楼盘工地部分项目承包人陈向东招揽,组织我们一批民工给京泰华都工地干活,工程告一段落后,春节我要回家过年,被告没有及时清算我的劳务工资,只是委托工地责任人陈向东给我打了工资欠条。2012年春节后,我多次讨要工资,在岐山县蔡家坡开发办督促下,于2012年2月6日,被告只给我付了部分工资,后我又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资,至今没能得到解决。根据2012《陕西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试行)》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月或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向农民工足额支付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足额支付,并支付所欠工资25%的补偿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回我的血汗钱,特状诉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工资5200元;2、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补偿金1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向东未答辩。被告陕西祥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谭引会经被告陈向东联系,双方口头约定了工资待遇,于2011年7月份在被告陕西祥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蔡家坡京泰华都楼盘工地干活,原告干活至2011年年底,尚有部分工资款未付清。2012年1月20日,被告陈向东给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载明:“今欠谭引会带班工资10200元(壹万零贰佰元整),陈向东,2012年元月20日”。后经蔡家坡经开区规划建设局协调,于2013年2月6日由被告陕西祥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了原告工资5000元,尚欠5200元未付。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剩余工资5200元,并支付工资补偿金,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1份、陕西省蔡家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则建设管理局协调证明1份在卷佐证,经当庭审核,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依照与被告陈向东的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未依照约定履行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应当对拖欠原告谭引会的工资款共同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补偿金13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向东、被告陕西祥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谭引会劳动报酬款5200元,被告陈向东、被告陕西祥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互负连带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陈向东、被告陕西祥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亚妮代理审判员 张宏星人民陪审员 李建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