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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梁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朱柏铨与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邵金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柏铨,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邵金星,邵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梁商初字第180号原告:朱柏铨。委托代理人:史军。被告: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金星。被告:邵金星。被告:邵金林。原告朱柏铨与被告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被告邵金星、被告宁波锦辉铝业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明湖铝业型材厂、被告邵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朱柏铨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依法冻结了被告宁波锦辉铝业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明湖铝业型材厂的银行存款。2013年9月27日,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宁波锦辉铝业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明湖铝业型材厂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进行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成,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邵金星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及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等诉讼文书。并于2013年11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柏铨的委托代理人史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金星、被告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被告邵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柏铨起诉称:2008年4月9日,被告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从2008年4月9日至2008年7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2%,双方就以上协议订立《借款协议》。被告邵金星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原告按约支付借款250000元给被告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依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28日,但借款250000元至今未还。2010年11月26日,被告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从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11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双方就以上协议订立《借款协议》。宁波锦辉铝业有限公司、余姚市明湖铝业型材厂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150000元,2013年3月18日,被告邵金星、被告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截止2013年2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800000元,利息48216元。被告邵金林在承诺书上作为保证人签名。但该款至今未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5600元(从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按月息2.2%计算,以后按月息2.2%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宁波锦辉铝业有限公司、余姚市明湖铝业型材厂对借款550000元及利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邵金星、被告邵金林对借款8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一、被告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邵金星、被告邵金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柏铨向本院提交:1.借款协议二份、借(收)条二份,拟证明被告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分二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和700000元,其中250000元由被告邵金星作保证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被告邵金星承诺归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邵金林作保证的事实。被告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被告邵金星、被告邵金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被告邵金星、被告邵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4月9日,被告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被告邵金星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期从2008年4月9日至2008年7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2%,由被告邵金星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支付借款250000元给被告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依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28日,但借款250000元至今未还。2010年11月26日,被告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宁波锦辉铝业有限公司、余姚市明湖铝业型材厂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期从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11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由宁波锦辉铝业有限公司、余姚市明湖铝业型材厂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150000元。2013年3月18日,被告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截止2013年2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800000元,利息48216元,具体还款计划为:2013年3月份归还本金50000元付清利息24000元,2013年4月份开始每月归还本金50000元,付清当月利息,借款息以月利率1分计算,如不按计划归还本金,借款利率照旧,由担保人邵金林作连带责任保证,如连续两个月不按时还本付息,愿接受朱柏铨的司法诉讼。被告邵金林在承诺书上作为保证人签名。承诺书出具后,被告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在诉讼过程中,宁波锦辉铝业有限公司、余姚市明湖铝业型材厂支付了原告借款550000元。尚欠25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朱柏铨借款250000元,理应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从2013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金林在承诺书上作为保证人签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邵金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邵金星作为250000元借款的保证人,理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未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邵金星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邵金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被告邵金星、被告邵金林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朱柏铨借款25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邵金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金林在其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朱柏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同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朱柏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桂荣代理审判员  杜珊珊人民陪审员  万爱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