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津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施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2日8时许,被告人施某到新津县五津镇武阳中路农产品中心市场内一个卖辣椒的摊位前,趁被害人彭某芬正在购买辣椒不备之机,用手将彭某芬斜跨在身体左后方的布质包拉链拉开,将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100元盗出,随即被周围群众发现,施某便将钱扔在地上,后被被害人彭某芬捡起来,施某被群众当场挡获后交交接警赶至的公安民警带回新津县公安局五津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彭某芬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挡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照片、清点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施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红年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