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李文军与郑州乐居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军,郑州乐居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1647号原告李文军。委托代理人林峰、张蕊,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乐居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丁祖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振乔、赵亮波,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军诉被告郑州乐居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和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将(2013)金民一初字第1647号案件并入(2013)金民一初字第1541号案件,两案合并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文军委托代理人林峰、郑州乐居广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振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军作为原告诉称,原告李文军于2010年12月13日与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合作经营“新浪房产郑州频道”。后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见合作前景和利润空间非常巨大,提出与原告设立合资公司。双方于2011年12月31日开始设立郑州乐居广告有限公司。后双方签订了“关于设立房地产互联网广告业务公司”的协议,约定聘请原告为新公司的经理,新公司设立后三十日内与新公司签署新公司董事会认可的《劳动合同》。2012年3月郑州乐居公司设立成功,北京公司占75%的股份,原告与其他人员占有25%的股份。原告被任命为郑州乐居公司总经理,负责郑州乐居公司的日常行政经营工作。同时规定原告的年薪为四十万元。其中,基本工资为每月16000元,其他每季度发20%,年底发30%。每月26日至次月的25日为记薪周期,每月5日发工资。但是郑州乐居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郑州乐居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参加社会保险。原告均以郑州乐居公司负责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广告经营合同。因原告在工商登记时被任命为郑州乐居公司“监事”,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责郑州乐居公司的财务管理工作。郑州乐居公司在经营中在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指示下和操作下出现偷税和漏税的行为。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利用大股东的地位强行向郑州乐居公司摊派费用,并以此降低郑州乐居公司的利润。原告对于郑州乐居公司经营中出现的上述违法行为提出不同意见,要求公司合法经营,依法纳税,按照法律规定和合资合同的约定定向股东分红。为此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没有任何事实证据的情况下向原告以及其他相关股东发送“关于我公司取得郑州乐居公司的股权暨取消相关方股东权的通知函”,取消其他股东的股权,免去原告郑州乐居公司总经理的职务。原告取到该通知书强烈提出异议。但是,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郑州乐居公司均未改正,并于2012年12月31日,郑州乐居公司在未经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议的情况下向原告发邮件“乐居互联网集团郑州公司人事任免通知(人字第12023号)”,通知正式免去原告总经理职务,任命其他人员为总经理,并派人强行接替全部工作。原告不服郑州乐居公司作出的种种违法行为,将其起诉至仲裁委,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3)x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事实关系,仅裁定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0942.52元,未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郑州乐居公司系投资法律关系,郑州乐居公司有独立的财产和注册资金,具有完全的法律主体资格。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无权超越郑州乐居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直接处理和干涉郑州乐居公司的经营事宜,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郑州乐居公司免去原告总经理的职务没有法律依据。此外,原告与郑州乐居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郑州乐居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郑州乐居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2012年12月31日发布的“郑州公司人事任免通知”;2、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366663元(33333X11,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4、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扣发工资190663元((33333-16000)X11),自2012年4月起,暂计算至2012年12月);5、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66666元(33333X2,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暂时计算2月28日)。郑州乐居广告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时辩称,不同意李文军的诉讼请求,对第1、2项诉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北京公司聘任的员工,被委任派到被告处担任总经理职务,原告与北京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是明知且认可的,根据与北京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正是履行该合同的表现;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总经理,掌管公司财务、人事等全部的经营职权,其中包括了员工的任用和解聘,根据最高院公告案例中关于主管公司的人事管理人员以其未与公司签订合同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假设原告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关系,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自身的过错,被告不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任职期间存在营私舞弊,不诚信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北京公司已经依法依约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向公安部门报案,且公安部门已经受理,被告只是依照北京公司的要求发去了任免通知;针对第3项诉请,根据1、2项诉请的答辩意见,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额外工资,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用于计算2倍工资标准的依据有异议,根据北京公司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是每月16000元,原告主张的40万元年薪与事实不符,没有依据。针对第4项诉请,北京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工资,不存在克扣的情形。针对第5项诉请,由于原告存在营私舞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北京公司已经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无需支付2013年1月1日之后的工资。郑州乐居广告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与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该案于2013年4月16日裁决,原告不服裁决结果,原告认为被告实际与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署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上班地点在原告处,即由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派往原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0942.5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李文军作为被告辩称,不同意乐居的3项诉请,具体理由同李文军的诉状。李文军与郑州乐居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与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均未实际履行,同时李文军与郑州乐居公司符合劳社部发2005第12号的规定,确认劳动关系的4要素,李文军与郑州乐居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郑州乐居公司未与李文军签订劳动合同,在仲裁时没有说过李文军拥有财务的权利,李文军仅有行政权利,对财务只有初审的权利,最终决定的是北京公司,北京公司是控股郑州乐居公司,北京公司没有经过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在2012年划走了北京公司的500多万。郑州公司人员招聘,李文军也没有决定权。在郑州乐居公司设立时,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将郑州灵通公司所有人员聘用到郑州乐居公司,总经理应当与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李文军只是总经理不是法人,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起诉须有适格的被告。2011年,李文军、秦瑞红与郑州灵通广告有限公司、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发起设立房地产互联网广告业务公司的协议》,约定在郑州发起设立一家从事房地产互联网广告业务的有限公司,李文军认缴注册资本12万元,持有6%的股权。该新成立的公司即为郑州乐居公司。根据前述协议,李文军系郑州乐居公司的股东,其与郑州乐居公司并非劳动关系。2012年3月26日,李文军与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聘用期为2012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31日,工作地点为郑州。故李文军与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李文军实际工作地点为郑州乐居公司,系履行其与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关于工作地点的约定。2012年12月31日之后,李文军未再到郑州乐居公司上班,系因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李文军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以李文军违反了《员工行为规范》及《清廉自检声明书》相关规定为由,通知李文军将于2012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综上,李文军与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为郑州乐居公司,因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酿成此案劳动争议纠纷。因郑州乐居公司并非李文军劳动合同相对人,李文军将郑州乐居公司作为劳动争议纠纷的被告诉至法院,其所列被告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文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娜人民陪审员 卢 宇人民陪审员 邹峰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