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9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赵锦嵬与庄文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锦嵬,庄文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941-1号原告赵锦嵬被告庄文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凤凰山东路1277号。本院在审理原告赵锦嵬诉被告庄文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扣押被告庄文君驾驶的鲁V7X6**号小型轿车,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告庄文君驾驶的鲁V7X6**号小型轿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从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郝 有 杰代理审判员 张 孝 福代理审判员 赵中亭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 广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