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鲁刑一复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徐振坤犯故意杀人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鲁刑一复字第55号被告人徐振坤(曾用名徐玉坤、徐志善、孙树明),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段志刚、王斌,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振坤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守某、梁守某、梁秀某、梁秀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2013)潍刑一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徐振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徐振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守某、梁守某、梁秀某、梁秀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818.5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为被告人徐振坤指定辩护人,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徐振坤与被害人梁某(又名梁某红)自1996年结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梁某起诉提出离婚。1997年7月7日上午,徐振坤与梁某收到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准予二人离婚的民事判决书。当日上午10时许,在昌邑市五里果园东的一条南北生产路上,徐振坤提出与梁某和好,遭到拒绝后,遂生杀人恶念,用折叠式小水果刀捅刺梁某的颈部、左额部、右手腕等处数刀,致梁某死亡。经法医鉴定,梁某系被锐器(小水果刀类)致伤左颈总动脉造成大失血而死亡。作案后,被告人徐振坤先后潜逃至山东省安丘市、吉林省榆树市、图们市等地躲藏,于2012年11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证人王某甲证实,他看到一男子脚跺一个女人并与一驾驶拖拉机的人说话;证人王某乙证实,案发时,他驾驶拖拉机经过现场,并辨认出当时在现场的男子为被告人徐振坤;证人徐某证实,被告人徐振坤告诉他将自己的妻子梁某杀害;证人王某丙证实,他发现尸体后遂打电话报警;山东省昌邑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根据被告人徐振坤亲属提供的线索将其抓获;被告人徐振坤对因婚姻问题用折叠式小水果刀捅刺被害人梁某的颈部、左额部等处,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复核期间,被告人徐振坤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婚姻感情问题引发,徐振坤系其亲属提供线索被抓获,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振坤无视国法,因不能正确认识与处理和被害人的婚姻问题而行凶杀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被告人徐振坤的辩护人在复核期间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已予以认定,依法已对其作出从宽处罚。故被告人徐振坤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徐振坤系初犯,其亲属能够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等情节,依法可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刑一初字第40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徐振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仲轲代理审判员 杨福迅代理审判员 曹 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