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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民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李宝勇与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1926号原告李宝勇,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邹景阳,华安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振华,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斌莉、郑真,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宝勇与被告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勇的委托代理人邹景阳、被告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斌莉、郑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自备挖掘机、铲车、货车并组织施工队为被告在本县城南新区开采和搬运土方。2013年1月18日,被告确认,截止2012年11月20日,共欠原告挖掘机台班费、铲车台班费、货车运输费合计人民币500900元。被告口头承诺三个月内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掘机台班费、铲车台班费、货车运输费合计人民币5009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原告仅是施工人员之一,无权对整个施工队的工程量主张债权,而且原、被告口头约定在被告取得工程款后,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领款时应向被告开具税票,所以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书证《工程确认单》一份,《工程确认单》载明:“经与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现场代表郑某及施工队共同确认:截止2012年11月20日,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欠李宝勇钩机台班费、铲车台班费及后八轮汽车运输费等款项总计人民币伍拾万零玖佰元整(¥50090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确认单》和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核,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工程确认单》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成立有效。《工程确认单》仅记载原告一人为本案债权人,故被告主张原告一人无权主张债权,缺少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当事人双方口头约定在被告取得工程款后,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领款时应向被告开具税票。原告否认双方当事人存在口头约定。因被告不能提出其他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工程确认单》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钩机台班费、铲车台班费及后八轮汽车运输费等款项总计人民币5009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5009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宝勇挖掘机台班费、铲车台班费、货车运输费合计人民币5009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05元,由被告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志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爱玲附注: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