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余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陆建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9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建明。2001年3月2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4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凯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建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孙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建明及其辩护人吴凯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年中的一天,被告人陆建明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栖凤苑18号301租房,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0.5克冰毒贩卖给沈某乙。2、2013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陆建明在余杭区余杭街道深情客栈上的502租房,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0.5克冰毒贩卖给沈某乙。3、同年4月3日,被告人陆建明在余杭区余杭街道深情客栈上的502租房外楼道,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57克冰毒贩卖给沈某乙。双方在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交易的0.57克冰毒亦被扣押。公安机关另从被告人陆建明身上查获0.28克冰毒及0.1克麻果。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扣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建明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陆建明辩称其未实施第1、2节贩卖毒品的事实,其在侦查阶段所做关于第1、2节事实的笔录是办案民警要求其增加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陆建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前后不一致,供述的内容亦仅凭自己的印象而非准确的记忆,且被告人陆建明被抓获前曾吸食毒品,在侦查阶段所做的有罪供述完全可能是吸毒后产生的虚幻供述;2)证人沈某甲系具有利害关系的购毒人员,可能存在为了立功等原因虚增交易次数的情况,且证人沈某甲证言证实的交易次数为60次以上,而公诉机关仅认定3次,表明公诉机关对证人沈某甲的证言亦不认可,故证人沈某甲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节事实中,证人沈某甲的证言及被告人陆建明的供述中仅笼统地提到贩卖时间是3月初,贩卖价格是400元,并未相互印证。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节事实证据不足,另考虑到被告人陆建明有年幼的儿子需要抚养,要求对被告人陆建明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年中的一天,被告人陆建明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栖凤苑18号301租房,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沈某乙贩卖冰毒0.5克左右。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年底至2012年5月期间,其多次以电话联系约定购买价格后让被告人陆建明送冰毒至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栖凤苑18号301租房的方式向被告人陆建明购买冰毒,期间,每隔3、5天就要向被告人陆建明购买一次冰毒,每次至少购买0.3克,有时购买500元的冰毒,2012年5月份也向被告人陆建明购买过冰毒,以及冰毒的价格是100元每0.1克的事实;2、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余杭派出所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不存在诱供、逼供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事实;3、被告人陆建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均供认2012年年中的一天,沈某乙电话联系其称要购买500元的冰毒,其遂将之前以5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重0.7克的冰毒分出0.5克左右送至沈某乙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凤栖苑18号301租房,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沈某乙,其中被告人陆建明在2013年5月10日所作的笔录中供认向沈某甲贩卖毒品3次后,在签名捺印前在笔录上亲笔书写了“第一次500元是帮他(指沈某甲)代买毒品,另外2次给他的毒品都是我自己玩的,钱是随他给的”等内容的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2013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陆建明在余杭区余杭街道深情客栈502租房,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沈某乙贩卖0.5克左右的冰毒。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其电话联系被告人陆建明要求购买400元的冰毒,后被告人陆建明到其居住的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深情客栈502租房将1小包重约0.5克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其的事实;2、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余杭派出所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不存在诱供、逼供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事实;3、被告人陆建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侦查阶段供认2013年3月初的一天,沈某乙电话联系其称要购买400元的冰毒,其遂将之前以5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的重0.7克的冰毒分出0.5克送至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深情客栈502租房,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沈某乙,其中被告人陆建明在2013年5月10日所作的笔录中供认向沈某甲贩卖毒品3次后,在签名捺印前在笔录上亲笔书写了“第一次500元是帮他(指沈某甲)代买毒品,另外2次给他的毒品都是我自己玩的,钱是随他给的”等内容的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陆建明辩称其在侦查阶段所做关于上述二节事实的笔录是办案民警要求其增加的,其未实施上述二节事实;辩护人亦提出被告人陆建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前后不一致,完全可能是吸毒后产生的虚幻供述,且公诉机关仅认定了证人沈某甲证实的60次以上毒品交易中的3次表明公诉机关对证人沈某甲的证言亦不认可,证人沈某甲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第(二)节事实中,证人沈某甲的证言及被告人陆建明的供述中仅笼统地提到贩卖时间是3月初,贩卖价格是400元,并未相互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二节事实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陆建明在侦查阶段就上述二节事实作有多份连续稳定的有罪供述,且在2013年5月10日所作的笔录中供认向沈某甲贩卖毒品3次后,在签名捺印前在笔录上亲笔书写了“第一次500元是帮他(指沈某甲)代买毒品,另外2次给他的毒品都是我自己玩的,钱是随他给的”等内容,结合该笔录与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相隔一个多月的事实,证实该亲笔书写的内容系被告人陆建明真实意思表示,而该内容与其之前有罪供述基本一致,且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就上述第一节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证实被告人陆建明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并非吸毒后产生的虚幻供述,也不存在办案民警要求其增加的情形,应予采信;证人沈某甲系本案毒品的购买者,具有作证资格,且其证言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制作,程序合法,应作为定案依据,虽然其证言中反映出被人陆建明向其贩卖毒品的次数远远超过本案认定的次数,但公诉机关仅对其证言中与被告人陆建明供述相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符合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并无不当,辩护人据此认为公诉机关对证人沈某甲的证言不予认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上述有效证据就毒品买卖的次数、时间、价格、数量、种类相互印证的部分足以证实被告人陆建明实施了上述二节贩卖毒品犯罪。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三)、同年4月3日,被告人陆建明在余杭区余杭街道深情客栈上的502租房外楼道,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沈某乙贩卖0.57克毒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交易的0.57克毒品被扣押。公安机关另从被告人陆建明身上查获0.28克毒品及0.1克麻果。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被扣押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案发前,被告人陆建明曾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案发后从被告人陆建明处扣押用于毒品交易联系的工具联想手机一部(号码为159××××3063)及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沈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交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余杭派出所2013年4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陆建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建明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建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陆建明用于贩卖毒品的工具联想手机一部(号码为1596817****)及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予以没收或追缴,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潇人民陪审员  宋锴人民陪审员  王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