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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润金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巫二子与徐锦义、桑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二子,徐锦义,桑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金民初字第159号原告巫二子。委托代理人徐胜,江苏金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锦义。被告桑荷霞。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伟,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巫二子与被告徐锦义、桑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二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胜、被告徐锦义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亲戚介绍,2009年7月27日,因生意原因,被告向原某借款20万元。当日,原某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后经原某多次催要,两被告未能归还。现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20万元,并承担利息(从2009年7月27日开始按年利率12%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被告徐锦义、桑荷霞辩称:20万元的款项不是借款,是原某投资款,现投资项目还没有结束,原某要求撤回投资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某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原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20万元给被告徐锦义。原某为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两人之间通话录音一份,同时,提请证人纪某和郑某出庭作证。该录音中,原某反复表示该笔汇款系借款,但被告认为此款是本案证人郑某的投资款。另查明,2009年,案外人王跃进、本案证人郑某和被告徐某经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某主张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提供汇款凭证为据,但未能提供借贷合意凭证,而被告抗辩该笔汇款性质为郑某的投资款,根据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相关材料来看,本案证人郑某和被告徐锦义等人确实有合作投资项目,对该笔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会让人合理怀疑,经本院反复要求原某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举证,现分析原某提供的证据,一是通话录音,在录音中,原某本人反复重申系借款,但被告徐锦义没有承认是借款,认为系本案证人郑某的投资款,无法证明两者曾有借贷合意;二是证人证言,但被告抗辩证人均与原某存在利害关系,此抗辩于法有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不能确认原、被告之间就借贷达成过合意,故原某以借款合同关系起诉被告,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巫二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3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赵 飞人民陪审员  魏兴来人民陪审员  朱和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仲 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