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游民初字第7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诉被告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7331号原告黄某,女。被告车某,男。原告黄某诉被告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慧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12日双方自愿在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被告对原告缺乏夫妻应有的感情关系,对原告毫无情义。2013年1月原告起诉离婚,但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婚姻关系并无改善,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及家中财产家具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得分享此房。共同债务53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车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按照多劳多得原则,被告要求享有房屋60%,原告分得40%。共同债务尚欠银行贷款21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10月28日,二人按揭购买了绵阳市游仙区一环路东段187号晶蓝尚城13幢1单元6楼4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86.28平方米。为购买上述房屋向被告姐姐借款10000元,向原告哥哥、弟弟借款共计15000元。该房现下欠银行贷款173070.26元。2013年1月,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离婚,后被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庭审中,原告举出了借条一张,拟证明向其母亲借款3886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位于绵阳市游仙区一环路东段187号晶蓝尚城13幢1单元6楼4号商品房一套,经原、被告双方竞价,原告出价441000元(含家具、家电及装修),被告放弃主张该房屋。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现下欠银行贷款及利息共计20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收据、保险单、银行回执单、发票、借条、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足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绵阳市游仙区一环路东段187号晶蓝尚城13幢1单元6楼4号商品房一套(含家具、家电及装修),扣除该房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200000元,现净价值为241000元,通过竞价,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向被告作价补偿被告应得房屋部分的补偿款120500元。夫妻同债务,原告陈述已还清被告姐姐的借款10000元,并举出了存款凭证,被告不予认可,陈述原告偿还的5500元是另行向其姐姐的借款。原告在质证时当庭将被告提交的10000元借条撕毁,无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核实,故该笔债务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认可向原告哥哥、弟弟借款15000元,故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为25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借条,拟证明向其母亲借款38860元,被告不予认可,辩称借款时其并不在绵阳,因该借条有添加痕迹,故本院对该笔债务本院不予处理。被告陈述其在银行有贷款5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举出证据证明,故对该笔债务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车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位于绵阳市游仙区一环路东段187号晶蓝尚城13幢1单元6楼4号商品房一套(含家具、家电及装修)由归原告黄某所有,由原告黄某向被告车某作价补偿1205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房下欠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200000元由原告黄某负责偿还。三、夫妻共同债务25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2500元。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375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慧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小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