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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黄厚田与凌贤道、苏礼芝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厚田,凌贤道,苏礼芝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536号原告黄厚田,男,汉族,1970年12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张永明,肥西县三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凌贤道,男,汉族,1954年12月29日出生,住安���省肥西县。被告苏礼芝,女,汉族,1954年9月23日,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黄厚田与被告凌贤道、苏礼芝农村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久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厚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明,被告凌贤道、苏礼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厚田诉称,2001年10月,原、被告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两被告将其所属的位于肥西县董岗街道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01××67)出售于原告。原告已按约定支付购房款48000元。但被告一直不协助原告办理该出售房屋的过户手续。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履行所出售房屋的办理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凌贤道、苏礼芝辩称,当时因为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黄厚田处借钱,因为借钱次数及数额较多,后来就以48000元把房屋抵给了原告。双方所订的买卖合同确系真实意思,但主张该合同无效,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原告黄厚田针对其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的事实理由,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买卖合同》、《收条》、《肥西县房屋产权信息表》,证明原、被告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及原告已支付购房款的事实;3、《返租协议》,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已于2001年10月20日归黄厚田所有,原告将该房屋返租给两被告居住使用,被告支付租金的事实;4、《出售住宅基地的协议》,证明涉案房屋所占用土地为集体土地;5、《董岗乡财政所收款凭证》,证明涉案房屋所占用集体土地已交付土地出让金的事实;6、《民事起诉���》、《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涉案房屋在被告返租使用期间,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再行将该房屋又擅自出售给案外人王尚海,被告与王尚海中间协议应属无效。被告凌贤道、苏礼芝对黄厚田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凌贤道、苏礼芝未有举证。经质证,结合该案审理,对原告黄厚田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5能形成证据锁链,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6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凌贤道、苏礼芝系夫妻关系。原户籍在肥西县××××组,和原告黄厚田为同一村民组。1987年5月13日,凌贤道、许友告(案外人)与原肥西县董岗乡董岗村民委员马路村民组达成《出售住宅基地的协议》一份,约定该村民组将临路宅基地0.4亩出售归凌贤道、许友告两户使用。其后,凌贤道在其所购宅基地上建成住宅一套。1995年���以苏礼芝名义向时肥西县董岗乡财政所(肥西县董岗乡后撤并归现肥西县花岗镇)交付该宅基地土地出让金1万多元(具体数额以当时开具的收据为准),但该土地至今没有办理土地证。1996年11月3日,凌贤道申请对该套住宅办理了产权登记,户主为凌贤道。期间,凌贤道因运输经营,需资金,多次从原告黄厚田处借款,无力清偿,至2001年已达数万元。经双方协商,2001年10月20日,双方达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凌贤道、苏礼芝将位于董岗街道的自建住宅折款48000元出售归黄厚田所有。签订协议当日,双方在对欠款清算后,由黄厚田补齐购房款,凌贤道向黄厚田出具了48000元售房款收条。鉴于两被告暂无居所,黄厚田同意仍将该房屋返租供两被告居住使用,由两被告每年支付租金1800元。双方为此签订《返租协议》一份。其后两被告也能如约履行租金给付约定。2003年8月5日,在黄厚田不知情情况下,凌贤道又与王尚海就上述同一住宅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以54600元,将该住宅再行出售归王尚海所有,并在王尚海交付房款后,将该房屋转由王尚海实际占有使用。王尚海获得该涉案房屋后,又依托该房屋重新添附了部分房屋。其后,凌贤道因在肥西县上派镇购买住房,于2006年将户籍迁至肥西县上派镇。又查明,因城镇建设需要,2013年肥西县花岗镇政府拟对涉案房屋进行拆迁。2013年9月27日,肥西县花岗镇政府与涉案房屋居住管理人王尚海达成搬迁交房协议,在该协议中明确注明涉案房屋土地性质属于国有性质。其后,肥西县花岗镇政府对涉案房屋及王尚海后来添附的房屋予以了拆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买卖合同》、《收条》、《肥西县房屋产权信息表》《返租协议》、《出售住宅基地的协议》、《董岗乡财政所收款凭证》、《搬迁交房协议(国有)》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所达成的《买卖合同》效力。原、被告于2001年10月20日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确系经过双方充分协商后达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黄厚田也全部履行了给付购房款义务。被告所出售房屋虽系在集体土地上建成,原告黄厚田也不是该集体土地所属成员,但1995年,该涉案房屋所属乡镇原肥西县董岗乡已向被告收取了该房屋所涉土地的出让金。其后,该涉案房屋所涉土地虽未办理国有土地权属证明,但在2013年的政府征收拆迁中,也已明确该涉案土地为国有土地性质。鉴于以上客观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达成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因涉案房屋已被征收并拆迁,故对黄厚田诉求判令两被告协助履行办理出��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黄厚田与被告凌贤道于2001年10月2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黄厚田关于凌贤道、苏礼芝应协助履行办理出售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凌贤道、苏礼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久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菡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