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魏文玉、刘广同等与赵法荣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文玉,刘广同,刘雅明,赵法荣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685号原告魏文玉,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菏泽市自来水公司职工。原告刘广同,男,1955年9月1日出生,汉族,菏泽市公路局职工。原告刘雅明,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魏文玉、刘广同的委托代理人侯飞(特别授权代理),郓城导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雅明委托代理人刘广同(特别授权代理),菏泽市公路局职工。被告赵法荣,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郓城县唐庙乡人民政府职工。原告魏文玉、刘广同、刘雅明诉被告赵法荣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文玉、刘广同、刘雅明共同委托代理人侯飞及被告赵法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文玉、刘广同、刘雅明诉称,魏文玉、刘广同、刘雅明、赵法荣诉广州市腾盛木业有限公司和区丽儿、叶小玲买卖合同欠款及抵押纠纷一案,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菏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6月26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菏执字第14-3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叶小玲所有的奔驰车一部(车型为奔驰BENZS280,车号为粤A×××××)以拍卖所定的保留价25万元抵偿魏文玉、刘广同、刘雅明、赵法荣同额债权。2010年4月12日魏文玉、刘广同、刘雅明、赵法荣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走,存放于刘广同家中,2010年4月20日左右被告赵法荣将该车从刘广同家中开走,自行处置,后三原告找被告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车的拍卖保留价25万元,按照债权的四人各自占有比例分割,被告所占比例为46.44%即11.61万元。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奔驰车拍卖保留价的13.39万元及其利息损失。被告赵法荣辩称,被告对三原告起诉状上陈述的车辆来历没有异议。奔驰车从中院开回来后存放在被告处,后来刘广同有事开了几天该车,后来我有事,又从刘广同家开回来。之后,该车就一直在被告处存放,直到现在被告没有处理、买卖该车;同时被告没有买这辆车,也没有使用该车。经审理查明,魏文玉、刘广同、刘雅明、赵法荣诉广州市腾盛木业有限公司和区丽儿、叶小玲买卖合同欠款及抵押纠纷一案,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菏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2010年6月26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菏执字第14-3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叶小玲所有的奔驰车一部(车型为奔驰BENZS280,车号为粤A×××××)以拍卖所定的保留价25万元交付魏文玉、刘广同、刘雅明、赵法荣等四人抵偿同额债务,2010年4月12日魏文玉、刘广同、刘雅明、赵法荣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车提走。经本院勘验,现在该车存放于被告处。被告否认其以拍卖所定的保留价25万元买下该车,也不承认处理、买卖、使用该车,三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征询,原被告均没有明确的分割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07)菏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09)菏执字第14-3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菏富资鉴字第(2009)第003号鉴定报告复印件、本案奔驰车的行驶证复印件等记录在卷为凭,且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菏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赵孔方和被告区丽儿达成协议,放弃车辆和房产的抵押权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其份额由四原告共享”,该判决书判决广州市腾盛木业有限公司偿还赵法荣389864.30元、魏文玉66041.35元、刘广同163239.16元、刘雅明220265.49元。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菏执字第1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叶小玲所有的奔驰车一部以拍卖所定的保留价25万元交付魏文玉、刘广同、刘雅明、赵法荣等四人抵偿同额债务。综上,可以认定该奔驰车是三原告和被告的按份共有的共同财产。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份额享有所有权;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共有人对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为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被告否认其以拍卖所定的保留价25万元买下该车,也不承认处理、买卖、使用该车,三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以25万元的拍卖保留价购买了该车辆,也不能认定被告处分了该车辆,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奔驰车拍卖保留价中的13.39万元或者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奔驰车是原被告按份共有的共同财产,原被告都有管理该车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现在保管该车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本案三原告有权随时请求分割该车,但是原被告没有达成一致的分割协议,该奔驰车是有机整体,实物分割会减损其价值,故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但是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处分该车辆,故本院不能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而强制处分当事人的财产。综上所述,本院对三原告要求分割共有物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原被告如何分割共有物,可待当事人自行协议后,另行各自主张相关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文玉、刘广同、刘雅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魏文玉、刘广同、刘雅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端木德涛审判员 付 本 灵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孔 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