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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274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邓国平,泸县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贵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原、被告相识恋爱,不久同居生活,于2005年6月24日生育一女李某乙,2006年8月2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的关系还可以,后来双方经常发生吵闹。原、被告从2009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小孩由原告照管,双方互没有尽任何义务,也没有联系,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辩称:与原告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的主体符合,原、被告生育一女。3、高礼方、先世超、李某甲(被告)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系男到女家上门落户,并生有一女孩,由原告母亲照管。原告在与被告外出务工中出走,被告四处查找无下落,被告仍寄钱回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1-2号证据无意见;对3号证据,认为是原告邻居,帮着原告说。本院对原告的1-3号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存款凭单15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出走后,仍从2009年10月、2010年、2011年中寄汇款回家给原告的母亲。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汇款是事实,原告本人没有收到。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确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在广东省务工中于199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即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6月24日生育一女李某乙,2006年8月28日在兴文县古宋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到2009年5月夫妻关系很好。原告于2009年6月在广东省昭关市与被告居住在一起中,突然出走,直到起诉前两个月才回家。被告在原告出走后先后到湖南省等多地查找原告无下落。并从2009年10月起至2011年的三年中,向原告的母亲汇款用于家庭生活。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自己抚养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且系男到女家上门女婿,原、被告双方住在一起达6年之久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也很好。由于原、被告在外出务工中,原告离开被告独自出走,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在原告外出的几年中,除了四处找外,仍坚持寄钱回家赡养老人、抚养女儿,因此,只要双方重归于好,通过努力,增进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会越来越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贵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