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一初字第01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吴桂云、李顺绕等与唐孝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云,李顺绕,李顺续,李顺敏,唐孝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690号原告:吴桂云,女,汉族,1956年8月6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系死者李孝国妻子)原告:李顺绕,男,汉族,1981年8月16日出生,无业,住址。(系死者李孝国长子)原告:李顺续,男,汉族,1987年7月8日出生,无业,住址。(系死者李孝国次子)原告:李顺敏,女,汉族,1979年11月20日出生,无业,住址。(系死者李孝国女儿)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传玉,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孝辉,男,汉族,1991年2月2日出生,驾驶员,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5022587-1。负责人:郑德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曹成光,该公司员工。原告吴桂云、李顺绕、李顺续、李顺敏诉被告唐孝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淮南市锦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维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经原告吴桂云、李顺绕、李顺续、李顺敏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吴桂云、李顺绕、李顺续、李顺敏撤回对淮南市锦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并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续及原告吴桂云、李顺绕、李顺续、李顺敏的委托代理人李传玉,被告唐孝辉、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桂云、李顺绕、李顺续、李顺敏诉称:2013年6月20日16时50分许,唐孝辉驾驶的皖D×××××重型自卸货车沿S310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凤阳县刘府镇陈圩岔路口东侧(刘08刘官线070#电线杆)时,与同向行驶的李孝国驾驶的悬挂皖M×××××号牌轻便摩托相碰,造成李孝国当场死亡,吴桂珍、吴桂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唐孝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孝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桂珍、吴桂云无责任。吴桂云受伤后到凤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药费12982.20元,伤情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挫伤、左侧多处肋骨骨折。伤情经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桂云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肋骨第7、8、9、10共四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唐孝辉驾驶的皖D×××××重型自卸货车为本人所有,挂靠在淮南市锦晨汽车运输公司经营,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要求赔偿唐孝辉赔偿吴桂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77630.20元;赔偿李孝国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损、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合计529380.50元、扣除责任实际赔偿404046.30元。太平洋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唐孝辉未提供答辩。太平洋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证照符合规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吴桂云、李顺绕、李顺续、李顺敏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吴桂云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每天按60元标准计算;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李孝国对损害结果负有一定的过错,吴桂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超过4000元,李孝国的不应超过4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本案鉴定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吴桂云、李顺绕、李顺续、李顺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吴桂云、李顺绕、李顺续、李顺敏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吴桂云凤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计12982.20元、用药清单一份、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张,计1300元。用于证明吴桂云受伤后住院治疗经过及花费情况,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营养期限45日,护理期限30日,因鉴定花去的费用。4、李孝国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在本起事故中李孝国死亡,并已经火化的事实。5、凤阳县临淮关镇琉璃岗村民委员会和凤阳县临淮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凤阳县建设项目(集体)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用于证明死者李孝国虽然为农业户口,但耕种土地已被全部征用,房屋已被拆迁,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妻子吴桂云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一份。用于证明死者李孝国的车辆损失情况。7、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唐孝辉系合法驾驶,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唐孝辉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提供了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唐孝辉一次性补偿吴桂云、李顺绕、李顺续、李顺敏66000元。太平洋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提供了保险条款两份。用于证明案件诉讼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按70%的责任承担赔偿。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情况:吴桂云、李顺绕、李顺续、李顺敏提供的证据1、2、3、4、6、7,唐孝辉、太平洋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太平洋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认为吴桂云、李顺绕、李顺续、李顺敏虽然提供了征地相关证明,但从征地协议上看只表明征地涉及房屋,没有涉及到土地被征用,不能反映李孝国系失地农民。政府征地没有发生在交通事故前一年,李孝国的死亡距离房屋征收不足一年的时间。按照法律规定,农民土地被征用,户籍应当发生改变,但吴桂云、李顺绕、李顺续、李顺敏的身份并没有改变。因此,残疾赔偿金及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审查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因城镇建设发展,周边农民的耕地被依法征收。被征收耕地农民的住所已纳入或应纳入城镇规划范围,或者其房层被拆迁,安置补偿房屋位于城镇范围内,对该农业家庭户的成员按城镇居民对待。损害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在生效判决宣告以前因法定事由成为城市居民的,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吴桂云、李顺绕、李顺续、李顺敏提供的证据证实了耕地征收并安置补偿房屋位于城镇范围内,太平洋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唐孝辉提供的证据,吴桂云、李顺绕、李顺续、李顺敏、太平洋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太平洋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吴桂云、李顺绕、李顺续、李顺敏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诉讼费用属于实际支出,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审查认为,该保险条款不能与法律相抵触,故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20日16时50分许,唐孝辉驾驶皖D×××××重型自卸货车沿S310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凤阳县刘府镇陈圩岔路口东侧(刘08刘官线070#电线杆)时,与同向行驶的李孝国驾驶的悬挂皖M×××××号牌轻便摩托车相碰,造成李孝国当场死亡,吴桂珍、吴桂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唐孝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孝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桂珍、吴桂云无责任。吴桂云受伤后到凤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药费12982.20元,伤情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挫伤、左侧多处肋骨骨折。经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桂云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肋骨第7、8、9、10共四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45日、护理期限为30日。死者李孝国驾驶的皖M×××××号牌(雅迪)轻便摩托车,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1600元,吴桂云、李顺绕、李顺续、李顺敏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3年6月24日吴桂云、李顺绕、李顺续、李顺敏与唐孝辉达所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内容:一、唐孝辉一次性在规定赔偿范围之外,补偿死者家属66000元;二、吴桂云、李顺绕、李顺续、李顺敏对唐孝辉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其他民事赔偿部分,由吴桂云、李顺绕、李顺续、李顺敏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李孝国出生于1954年8月23日,与其妻子吴桂云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李顺绕1981年8月16日出生,次子李顺续1987年7月8日出生,女儿李顺敏1979年11月20日出生。皖D×××××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淮南市锦晨汽车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唐忠洪,唐忠洪系唐孝辉的父亲,该车属家庭共同财产,并挂靠在淮南市锦晨汽车运输公司,2012年10月27日该车以被保险人淮南市锦晨汽车运输公司的名义在太平洋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为此,吴桂云、李顺绕、李顺续、李顺敏诉讼来院,要求赔偿唐孝辉赔偿吴桂云医疗费12982.20元、误工费8400元(120天×70元/天)、护理费1800元(30天×60元/天)、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2年)、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77630.20元;赔偿李孝国死亡赔偿金420480元(21024元×20年)、丧葬费22300.5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车损16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000元,合计529380.50元、扣除责任实际赔偿404046.30元,以上两项合计481676.50元。太平洋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唐孝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孝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桂珍、吴桂云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太平洋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吴桂云、李顺绕、李顺续、李顺敏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吴桂云、李顺绕、李顺续、李顺敏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土地被征用、房层被拆迁、安置补偿房屋位于城镇范围内,故该农业家庭户的成员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太平洋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故对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皖D×××××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淮南市锦晨汽车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唐忠洪,唐忠洪系唐孝辉的父亲,该车属家庭共同财产,并挂靠在淮南市锦晨汽车运输公司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该起交通事故给吴桂云、李顺绕、李顺续、李顺敏造成的合理损失,唐孝辉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吴桂云、李顺绕、李顺续、李顺敏主张医疗费12982.20元、护理费1800元(30天×60元/天)、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2年)、鉴定费1300元;赔偿李孝国死亡赔偿金420480元(21024元×20年)、丧葬费22300.50元、车损1600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桂云主张误工费8400元,每天按70无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吴桂云未提供固定收入,故误工费每天按62.60元计算,计7512元(120天×62.60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吴桂云主张其精神抚慰金8000元,死者李孝国的精神抚慰金80000元,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结合吴桂云的年龄及伤残等级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吴桂云的精神抚慰金可酌定为6000元,死者李孝国的精神抚慰金可酌定为5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吴桂云主张交通费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吴桂云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吴桂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实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吴桂云、李顺绕、李顺续、李顺敏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000元,因未提供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根据李孝国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实际发生一定的误工损失,故酌定为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吴桂云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982.20元、误工费7512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72742.20元;因李孝国的死亡给吴桂云、李顺绕、李顺续、李顺敏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20480元、丧葬费22300.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16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00元,合计495380.50元。本案中,皖D×××××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该法规定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于吴桂云、李顺绕、李顺续、李顺敏在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太平洋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营养费等;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和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故吴桂云误工费7512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57560元;(死者李孝国)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420480元、丧葬费22300.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00元,合计493780.50元,由太平洋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吴桂云、李顺绕、李顺续、李顺敏;对吴桂云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2982.2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合计13882.20元,由太平洋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内予以赔偿;对(死者李孝国)因该起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600元,由太平洋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强制险死亡赔偿金赔偿限额的部分446522.70元(551340.50元-110000元+13882.20元-10000元)+鉴定费1300元,由于唐孝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李孝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太平洋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312565.89元(446522.70×70%),死者李孝国承担133956.81元(446522.70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桂云、李顺绕、李顺续、李顺敏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交通费、丧葬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合计1216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桂云、李顺绕、李顺续、李顺敏各项损失312565.89元;三、驳回原告吴桂云、李顺绕、李顺续、李顺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5元,减半收取4262.50元,由原告吴桂云、李顺绕、李顺续、李顺敏负担370.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38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维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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