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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民初字第2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2862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被告林某甲,男,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林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房屋等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7月18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25日生育长子林某乙。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产生过纠纷,被告自下岗后,常到外地打工。2011年8月19日,是原告的生日,被告用手机给原告发了一条短信,内容为给原告买了一件衣服放在家中。后被告离家外出,与家人失去联系,经家人多方查找无音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在山东省温和酒业集团的集资款25000元,现已退还给原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山东省温和酒业集团家属院(费城中山路北侧)两间平房及院落一处,系1999年12月房改房,房权证号为费房改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刘某某;37寸海信牌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科龙牌挂式空调一台及日常生活用家具和用品一宗;存款65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房权证等证据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一子,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展新容人民陪审员  郭淑敏人民陪审员  高继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圆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