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成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佘云峰与沈小明、周小波、毛晓莉、成都市青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豪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云峰,成都市青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豪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小明,周小波,毛晓莉,汤绍明,胡华琴,李炳锌,张仕贵,李春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佘云峰。委托代理人张绍林,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青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乡东坡村*组21世纪花园*期10-1-301。法定代表人沈小明,职务不详。被告四川豪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泰安里营门口路**号***幢*层*号。法定代表人汤绍明,职务不详。被告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驿区龙泉镇文明东街**号。法定代表人李炳锌,职务不详。被告沈小明。被告周小波。被告毛晓莉。被告汤绍明。被告胡华琴。被告李炳锌。被告张仕贵。被告李春香。原告佘云峰与被告成都市青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羊建司)、四川豪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宇公司)、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建司)、沈小明、周小波、毛晓莉、汤绍明、胡华琴、李炳锌、张仕贵、李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绍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羊建司、豪宇公司、平安建司、沈小明、周小波、毛晓莉、汤绍明、胡华琴、李炳锌、张仕贵、李春香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云峰诉称,2012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青羊建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青羊建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豪宇公司、平安建司、沈小明、周小波、毛晓莉、汤绍明、胡华琴、李炳锌、张仕贵、李春香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青羊建司支付借款3750000元。之后,青羊建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并于2012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但承诺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青羊建司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青羊建司归还借款本金3750000元及利息900000元;2、被告青羊建司承担违约金750000元;3、被告青羊建司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4、被告豪宇公司、平安建司、沈小明、周小波、毛晓莉、汤绍明、胡华琴、李炳锌、张仕贵、李春香对青羊建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青羊建司、豪宇公司、平安建司、沈小明、周小波、毛晓莉、汤绍明、胡华琴、李炳锌、张仕贵、李春香均未到庭,也均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青羊建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青羊建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使用期限为10天,以款项到达指定账户之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借款利率为转款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逾期未足额归还借款,就未归还部分,按照每日0.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汤绍明、胡华琴签订208073号《保证合同》,与被告豪宇公司签订208076号《保证合同》,与被告沈小明、周小波签订208078号《保证合同》,与被告沈小明、毛晓莉签订208079号《保证合同》,与被告平安建司签订208082号《保证合同》,与被告李炳锌、张仕贵、李春香签订208085号《保证合同》,均约定上述被告对青羊建司的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2012年8月10日,原告委托成都市兴润冷拨冷拉钢有限责任公司向青羊建司支付了3750000元。但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青羊建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9月24日青羊建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约定2012年10月30日前归还本金100万元;2012年11月30日前归还本金200万元;2012年12月25日前归还本金75万元。如未按此期间还款,自愿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沈小明、周小波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但青羊建司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和违约金。另查明:1、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请求的利息为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之后的利息包含在违约金内;违约金按照借款金额的20%计算。2、原告对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羊建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汤绍明、胡华琴,豪宇公司,沈小明、周小波,沈小明、毛晓莉,平安建司,李炳锌、张仕贵、李春香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青羊建司,保证人沈小明、周小波达成的还款承诺书均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将借款全额向被告青羊建司支付,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青羊建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之后青羊建司与原告签订还款承诺书,达成延期还款协议,约定逾期还款青羊建司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在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青羊建司仍未还款,其因此应当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青羊建司归还本金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在还款承诺书中,原告放弃了合同约定的利息,因此,其再主张利息不符合约定,对其要求青羊建司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除保证人沈小明、周小波外,本案其他保证人未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但因还款承诺书不仅没有加重保证人的责任,相反还减少了利息,因此所有保证人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其主张的律师费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青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佘云峰借款本金37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50000元。二、被告四川豪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小明、周小波、毛晓莉、汤绍明、胡华琴、李炳锌、张仕贵、李春香对被告成都市青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市青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佘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6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成都市青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四川豪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小明、周小波、毛晓莉、汤绍明、胡华琴、李炳锌、张仕贵、李春香连带负担,并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熊 颢代理审判员  叶 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