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法民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李淑梅与蒋受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梅,蒋受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法民二初字第60号原告李淑梅。被告蒋受林。原告李淑梅与被告蒋受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对该案作出了(2012)南法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11月18日,本案依法由刘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贻、谭海鹰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潘辉担任法庭记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受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蒋受林因在衡阳市中山北路雁北大厦开茶楼,从2008年至2009年在原告位于衡阳市荷池路潇湘街口的副食水果店赊购烟、水等共计200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蒋受林偿还原告货款20000元。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所赊购的商品明细清单。2.2012年2月13日被告蒋受林书写的还款计划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赊购原告货物及欠款的事实。被告蒋受林未向本院递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应予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蒋受林因在衡阳市中山北路雁北大厦开茶楼,从2008年至2009年期间在原告位于衡阳市荷池路潇湘街口的个体副食水果店赊购烟、水等共计2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书面的还款计划书,承诺欠款两万元分两年还清2012年4月份以前还款2000元,云集集资房房产证,国土使用证办出来后,还款8000元,余款2013年还清。尔后,被告仍未按此计划还款,原告催款无效,故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蒋受林从原告李淑梅所经营的副食水果店里赊购烟、水等商品共计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照自己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是不对的,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欠货款,理由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受林偿付给原告李淑梅货款2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蒋受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逊审判员 谭海鹰审判员 刘 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