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珲民二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齐秀侠与杨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秀侠,杨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珲民二初字第508号原告齐秀侠,女,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杨光,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原告齐秀侠与被告杨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秀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秀侠诉称,2012年7月至10月,被告雇佣原告的铲车为被告承包的404部队工地和里化工地上料,2012年10月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共欠原告铲车和人工费用23000元,此款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铲车和人工费23000元,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杨光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书写的欠条,内容为“2012年7月份在404部队铲车上料,车工费共计23000元整,欠款人为杨光”,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杨光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光与原告齐秀侠口头约定雇佣原告齐秀侠的铲车为其工地上料,被告支付给原告铲车和人工费。事后被告杨光为原告齐秀侠出具欠条,内容为“2012年7月份,在404部队铲车上料,车工费共计23000元整。欠款人杨光”该欠条未写明出具时间,���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的铲车为其承包的工地上料,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双方结算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劳务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铲车和人工费2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齐秀侠铲车和人工费2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4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立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