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京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丁佩与镇江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佩,镇江市拆迁管理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京行初字第32号原告丁佩。委托代理人XX化。委托代理人宋玉成,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所在地址镇江市正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周小平,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蒋勇,该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孙龙才,该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丁佩诉被告镇江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佩及其委托代理人XX化、宋玉成,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勇、孙龙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开始,原告房屋所在的镇江市南山景区招隐花苑小区实施拆迁,原告因对拆迁的合法性持有异议,没有和拆迁人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6月6日,原告遭部分拆迁人员非法拘禁,被迫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上签字,但原告并未获得已签字的拆迁协议,向拆迁人索取未果后遂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由其保存的原告已签字的拆迁协议。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3年7月12日答复原告,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制作的政府信息,告知其向拆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查询相关资料。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职能机关,是拆迁档案的管理单位,具有保存原告已签字的拆迁协议的职责,被告不公开拆迁协议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判令被告公开拆迁协议供原告复制。被告辩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属于《合同法》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且被告也未获取原告申请所需的拆迁协议。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答复了原告,且告知了原告获取途径及联系方式,故被告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原告邮寄申请表给被告的单据;3、原告丁佩的身份证;4、镇拆(征)办信依(2013)第16号-公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被告内部对如何答复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的意见书;3、镇拆(征)办信依(2013)第16号-公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邮寄单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均为当庭提交,不予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本院在向原告送达被告答辩状时已一并送达原告,并非被告当庭提供,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系当庭提供不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丁佩于2013年7月1日向被告镇江市拆迁管理办公室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申请被告公开原告已签字的拆迁协议供原告复制。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表后,被告于7月12日作出镇拆(征)办信依(2013)第16号-公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原告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被告处并无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且告知原告向拆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了解相关信息,并附了上述两单位的联系方式。原告收到被告的答复后,对答复内容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判令被告公开拆迁协议供原告复制。本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公民有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信息公开的权利,行政机关有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对公民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出答复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申请公开的拆迁协议是否属于政府信息,被告是否有依法公开的职责。经过庭审查证,原告申请公开的拆迁协议系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的协议,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民事合同,不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拆迁协议非被告与原告签订,被告虽系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职能机关,是拆迁档案的管理单位,但并不能据此推断出原告签字的拆迁协议在被告处的结论;且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拆迁协议在被告处,也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线索申请法院查证。被告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告知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告知其获取的途径和及联系方式。因此,被告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邹永超代理审判员 景 欣人民陪审员 边荣生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阳(附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