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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行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陈栩儿、宣播等诉诸暨市人民政府一案行政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人民政府,刘甲,刘乙,陈某某,宣甲,宣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绍行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人民政府。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东一路**号。法定代表人徐甲。委托代理人徐乙。委托代理人王甲。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甲。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乙。上诉人刘甲、刘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乙。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乙。陈某某、宣甲、宣乙因诉某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现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绍虞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某人民政府及刘甲、刘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乙,上诉人刘甲、刘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丙和刘丁系两兄弟,现均已去世。其中刘丁于2009年去世。从土地房产所有权存根记载,两兄弟在世时分别从其父辈处分得房产一处。刘丙有六个儿子,刘丁无婚生子女。刘己、刘甲分别系刘丙的三子和六子。1974年4月14日,刘丙立分家书记载,次子刘庚承继亲外婆、三子刘己承继于二叔刘丁。故刘丙将其财产基本分给了其余四个儿子。其中六子刘甲分得房屋为“老住家高屋一间、大街楼上楼下各半间”。刘甲从其父处分得的该房产一间半正好与刘丁的房产相毗连。2002年4月15日因第三人刘永某某请,被告某人民政府于2002年7月为第三人刘甲办理了诸集(2002)字第16-9469号土地使用权甲登记,将座落于诸暨市陶朱街道山塔村地号16-45-0-389号面积167.5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乙在刘甲名下。该167.5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包括了刘丁房屋下面的宅基土地。另查明,刘己于2012年10月1日去世。陈某某系刘己妻子,于1989年3月登记结婚。两人系再婚,宣甲、宣乙系陈某某再婚前所生儿子。刘与陈结婚时,宣甲、宣乙尚未成年,与刘己系继子与继父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告某人民政府于2002年7月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所适用的1989年11月18日颁布1995年12月28日修改后的《土地登记规则》,该规则第四条规定:“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部门负责。”因此土地登记是法律赋予被告的法定职责,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刘己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三原告为刘己的法定继承人,因刘己去世而以近亲属身份提起行政诉讼,符合原告主体资格。《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土地附着物权属证明。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资格身份证明。”第三人刘甲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时,提供申请材料中为无原始权源,无争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第三人现述称其在土地使用权乙时已取得了刘丁房屋所有权及房屋下面的土地使用权,无证据证明。且被告在作出土地使用权乙时亦未收集有刘丁已将其房屋和其房屋下面的宅基地作出处分给了刘甲的依据。被告无证据证明刘丁以何种合法途径作出了对其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处分,亦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刘甲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了涉案土地及地上房屋,故可以推定被告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己在2012年发现第三人有向被告设立登记土地使用权之具体行政行为后,即向某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后近亲属即三原告因刘己死亡又提起行政诉讼,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故被告及第三人辩称本案超过起诉期限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某人民政府于2002年7月作出的诸集(2002)字第16-9469号将座落于诸暨市陶朱街道山塔村地号16-45-0-389号面积167.5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乙在刘甲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人民政府负担。上诉人某人民政府上诉称: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刘渭彰有在其死后将房屋给刘己的意思表示,刘己也无法定继承刘丁遗产的权利,刘己不是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原审判决认定三原审原告与刘丁成立继父继子关系,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刘甲、刘乙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明确刘己与刘丁之间的关系,未审查有关的民事权利义务,故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是否届满存疑。按照分家协议的内容,作为成年人的刘己与刘丁之间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收养关系,而是一种遗赠抚养关系。刘甲于刘丁生前照顾较多,刘丁在意识正常的情况下,有权处分涉案土地使用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陈某某、宣甲、宣乙辩称:1、刘己享有刘丁遗产的继承权。《分家书》将刘己过继给刘丁作养子,约定了权利义务,为一种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刘己如约对刘丁尽了养老送终的义务。2、被上诉人的起诉期限未超过法定期限。刘己于2012年6月才知道讼争房产将被拆迁,遂去国土局办理权证,被告知涉案土地使用权已登记在刘乙名下,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两年的诉讼期限。3、上诉人某人民政府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其土地行政登记行为应予撤销。刘永某某请时间为2002年4月15日,而呈报表的填写日期却为2002年3月18日,这是行政行为程序性的时间错误。上诉人某人民政府承认讼争房产系刘丁所有,后变更为刘甲所有时定性为“设定登记”,认定该房产系无权源房产,不存在权属争议,前后矛盾。上诉人某人民政府在作出涉案土地行政登记行为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经过刘丁的同意,即便刘辛为当时的测量员,其证言也不具有证明力。刘永富房产地籍管理资料中,其东至为刘己房产,而该房产即为本案所争议的房产。上诉人某人民政府一面承认本案讼争房产是刘己的,一面又否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庭审中,各方围绕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及其提起行政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某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土地登记行为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了陈述、辩论。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人民政府于2002年4月15日应刘永某某请,将本案讼争土地使用权乙于刘甲名下,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分家书》、刘己的弟弟刘永富和刘永国等证人证言、刘己为刘丁办理丧事等证据证明了刘己与该土地行政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刘己于2012年10月1日因病去世,三被上诉人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某人民政府于2002年4月作出涉案土地行政登记行为时告知了刘己或被上诉人,上诉人刘甲、刘乙主张本案诉讼期限应从2002年4月开始计算,依据不足。上诉人某人民政府在受理上诉人刘甲土地登记申请时,确认“无原始权源,一直以来权属无争议”,与事实不符。在刘甲未提交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依据的情况下,上诉人某人民政府便将其登记在刘甲名下,原审法院据此推定上诉人某人民政府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人民政府负担30元,上诉人刘甲、刘乙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某代理审判员  范某某代理审判员  梅 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缪某某 来源: